(2015)峨眉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与高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高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住所地:峨眉山市。负责人:宋庆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熊英俊,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燕,女,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诉被告高燕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燕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高燕在原告处向原告申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被告对《领用合约》进行了阅读并签字确认。《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费用均作出约定,此后原告向被告高燕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高燕陆续进行刷卡消费、取现,同时也归还部分本息。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高燕尚欠原告本金11386.07元,利息1172.18元,费用2969.5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还款。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高燕归还原告本金11386.07元、利息1172.18元、费用2969.56元,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双方约定利率计收的利息,二、被告高燕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办卡时的收入情况。3、领用合约、申请表一组;证明被告申请领取信用卡并且阅读了领用合约,应该遵守合约上的约定。4、消费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持有该信用卡从消费之日起到2015年5月26日期间的消费情况。5、欠款单表一份;证明被告持有的该信用卡欠款情况。6、催收单一份;证明银行对高燕进行催收要求其还款的记录。被告高燕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以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5日,被告高燕在原告处向原告申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被告对《领用合约》进行了阅读��签字确认。《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的利息及费用、还款均作出约定。此后原告向被告高燕发放了卡号为6288110008862237的信用卡。被告高燕陆续进行刷卡消费、取现,同时也归还部分本金、利息。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高燕尚欠原告本金11386.07元,利息1172.18元,费用2969.56元。其中原告诉请的费用一项包括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利息是2015年5月26日之前产生的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燕归还原告本金11386.07元、利息1172.18元、费用2969.56元,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双方约定利率计收的利息,并判令被告高燕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借款合同义务,被告高燕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完还款义务,欠原告借款本息、费用,其债的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已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共计15527.81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日分之五的利率计付���息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程喜代理审判员 余 娟人民陪审员 张 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集一附:本案所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