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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华平与许丰华、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平,许丰华,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337号原告吴华平。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丰华。被告黎平.原告吴华平诉被告许丰华、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艾维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普、张青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平及委托代理人文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丰华、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平诉称:被告许丰华因生意周转的需要,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并由被告黎平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许丰华催讨,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黎平应承担保证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许丰华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黎平对许丰华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吴华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民间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债权数额、利率标准及被告黎平的担保方式和范围。证据三、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出借款已通过银行汇入担保人黎平账户。被告许丰华、黎平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吴华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关联,可以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许丰华因生意周转的需要,与原告吴华平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按月付息。同日被告许丰华、黎平与原告吴华平还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由被告黎平为许丰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第一条款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两年。签订上述合同的当日被告许丰华、黎平共同立下20万元借款借据一纸,并指定将借款汇入担保人黎平6222081813000412371账户。原告吴华平当日从中国工商银行汇入担保人黎平6222081813000412371账户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许丰华向原告吴华平借款20万元,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条及汇款凭据为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黎平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许丰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担保合同上签名,形成保证担保关系。被告许丰华、黎平没有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和担保还款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吴华平要求被告许丰华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黎平作为被告许丰华的担保人,按合同约定依法应对被告许丰华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吴华平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丰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吴华平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从2014年7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被告黎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许丰华和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艾维明审判员  谢 晋审判员  张青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