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理栋、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新星店一楼,通过在试衣间内将衣服穿在身上的方式,窃得休闲裤一条、短袖POLO衫一件,上述衣物共计价格人民币70.51元。同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新星店一楼,通过在试衣间内将衣服穿在身上的方式,窃得牛仔裤一条(价格人民币52.99元)。同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新星店一楼,在试衣间内用尖嘴钳剪掉商品上的防盗钉后将衣服穿在身上或藏于口袋内,窃得牛仔裤一条、短袖T恤衫一件、短袖POLO衫一件、短袖休闲衬衫一件,上述衣物共计价格人民币156.82元。同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新星店一楼,在试衣间内用尖嘴钳剪掉商品上的防盗钉后将衣服穿在身上,窃得长袖休闲衬衫一件、直筒牛仔裤一条、男式弹力背心一件、跑步运动鞋一双,上述衣物共计价格人民币348.53元。同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新星店一楼,在试衣间内用尖嘴钳剪掉商品上的防盗钉后,窃得各式长袖休闲衬衫共三件、关节锁一把、电脑包一个、女式三角裤一条、休闲鞋一双,上述衣物共计价格人民币491.04元,后在离开超市未购物通道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当场查获。案发后,赃物均已追还并退赔被害单位。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材料,收条,报损证明,商品基本资料,尖嘴钳一把,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鉴(2015)5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均已追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尖嘴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振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詹秋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