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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西安市菲比月子会所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站列车员。委托代理人林友娜,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光丽,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未民初字第04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甲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与赵某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其与赵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上的差异,其与赵某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其与赵某离婚;2、判令婚生子徐某由其抚养,赵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孩子的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各半承担;3、诉讼费由赵某承担。赵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且许某甲系婚姻破裂的过错方,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此要求许某甲支付其损害赔偿金5万元。其要求抚养婚生子徐某,许某甲支付其抚养费每月2000元。其与许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西安市未央区泰和居小区21号楼709室房屋一套,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某甲、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2015年7月16日,许某甲诉至原审法运,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赵某表示同意离婚。赵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泰和居小区21号楼709室房屋及屋内家具家电、许某甲的卖车款3.5万元、许某甲的银行存款、许某甲归还债权人罗茜的借款2万元、许某甲赠予其姐治病的1万元及许某甲将其电动车变卖所获得的卖车款。许某甲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仅为赵某的银行存款。其中赵某主张的许某甲的银行存款、许某甲赠予其姐治病的1万元及许某甲将其电动车变卖所获得的卖车款,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许某甲主张的赵某的银行存款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许某甲、赵某争议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泰和居小区21号楼709室房屋系拆迁安置住房,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被拆迁安置房屋原位于铁三村西院10排3号,原系西安铁路局分配给许某甲之父许继田的公租房。许某甲主张该房屋系其父的遗产,并尚有其余继承人,故拆迁安置后的房屋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不应予以分割。赵某亦认可位于铁三村西院10排3号的被拆迁安置房屋并未取得房产证,仅存在租赁证。许某甲、赵某争议的陕A×××××的卖车款3.5万元,双方均否认购车款由自己支配。许某甲、赵某均认为并无夫妻债权。许某甲、赵某均认可尚欠债权人张大浩3万元尚未归还,欠许某甲之妹许勤玲装修款2万元。但赵某主张欠许勤玲的装修款2万元已经还清,故对该借款存在异议。赵某主张许某甲对其进行家庭暴力,并对其子徐某有遗弃的行为,为证实其主张,赵某提供了报警回执及照片予以证明。经双方确认,争议房屋内的家具、家电为四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方正牌台式电脑、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张1.5米床、一张1米床、两个大衣柜、一个沙发、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书柜、一台美的牌热水器、一台美的牌燃气灶、一台抽油烟机。另查明,经原审法院询问,婚生子徐某表示自愿同赵某共同生活。许某甲每月收入3600元,赵某每月收入2800元。原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对许某甲、赵某的离婚要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许某甲、赵某婚生子徐某自愿跟随赵某生活,故对赵某要求抚养徐某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许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720元。双方争议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泰和居小区21号楼709室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且原铁三村西院10排3号系许某甲之父许继田的公租房,赵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许某甲享有全部所有权,故争议房屋可能涉及第三人财产,故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分割,赵某可另行主张。许某甲、赵某争议的卖车款3.5万元,因该款项下落不明,双方均可在该款项实际出现后另行主张。赵某主张赵某许某甲给付罗茜的2万元借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一节,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某主张的许某甲的银行存款、许某甲赠予其姐治病的1万元及许某甲将其电动车变卖所获得的卖车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一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许某甲主张赵某的银行存款应予分割的诉讼请求,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许某甲赵某婚后购买的争议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其中两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张1米床、一个大衣柜、一个沙发、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书柜归许某甲所有;两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方正牌台式电脑、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张1.5米床、一个大衣柜、一台美的牌热水器、一台美的牌燃气灶、一台抽油烟机归赵某所有。许某甲、赵某夫妻共同债务为欠张大浩3万元及欠许某甲之妹许勤玲装修款2万元。赵某主张欠许勤玲的2万元已经归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赵某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某主张许某甲对其有家庭暴力及对其子徐某有遗弃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对赵某主张许某甲给付其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徐某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许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720元,每半年清结一次,直至徐某18周岁时止。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两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张1米床、一个大衣柜、一个沙发、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书柜归原告许某甲所有;两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方正牌台式电脑、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张1.5米床、一个大衣柜、一台美的牌热水器、一台美的牌燃气灶、一台抽油烟机归被告赵某所有。四、原、被告所欠张大浩3万元,由原、被告各半清偿。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许某甲承担150元,剩余15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宣判后,赵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许某甲收入数额认定有误,导致判决给许某乙的抚养费仅为720元每月,许某甲为西安铁路局正式员工,在该单位工作将近30年,月收入将近6000元,并非其所称的3600元每月;在赵某与许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许某甲多次辱骂、殴打赵某,赵某多次向警方求助,许某甲的行为已经对赵某构成家庭暴力,其应该支付赵某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泰和居小区21号楼7层9号的房屋涉及第三人财产,故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虽然该房屋是由元铁三村西院10排3号的房屋进行拆迁的,但该房产已经被铁路局重新分配给许某甲和赵某居住使用,且已经将房屋的产权全部买下,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泰和居21号楼7层9号的房屋应依法予以分割;第三人罗茜收到许某甲20000元款项,赵某一直不知情,该款项是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应该予以分配。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许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每月,直至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分割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泰和居小区21号楼7层9号的房屋,由许某甲支付赵某损害赔偿金50000元,依法分割许某甲支付罗茜的20000元。许某甲辩称,原审认定抚养费数额事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是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判定的,赵某要求支付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泰和居小区21号楼7层9号房屋涉及案外第三人财产,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判决正确,许某甲偿还罗茜的2万元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再进行分割。请求法院驳回赵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许某甲2015年度月均工资收入为5910元。原审判决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许某甲与赵某均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子徐某自愿跟随赵某生活,从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经济基础与抚养能力,本院酌情将婚生子许某乙的抚养费增加至1200元每月,由许某甲按月给付。双方争议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泰和居小区21号楼7层9号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该房由原铁三村西院10排3号拆迁安置而来,原房屋属于西安铁路局分配给许某甲之父许继田的公租房,且许继田有其余子女,故对于该房产本案不予处理,赵某可另行主张。至于赵某诉请许某甲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及分割许某甲给予罗茜的20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49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49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被告婚生子许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原告许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720元,每半年清结一次,直至许某乙18周岁时止”为:许某甲、赵某婚生子许某乙由赵某抚养,许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按月给付,直至许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许某甲已预交,由许某甲负担160元,赵某负担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赵某已预交,由赵某负担200元,许某甲负担100元。审 判 长  刘 琪审 判 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同江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家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