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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黄世存与尤芳顺、傅宝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存,尤芳顺,傅宝霞,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443号原告黄世存,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尤芳顺,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傅宝霞,女,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尤芳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黄世存诉与被告尤芳顺、傅宝霞、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大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芳顺、傅宝霞、大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存诉称,被告尤芳顺因经营需要资金,由被告大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5%。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推诿,该款至今未还。被告尤芳顺与被告傅宝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尤芳顺、傅宝霞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4年3月10日起(审理中,原告变更为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大树公司为被告尤芳顺、傅宝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尤芳顺、付宝霞、大树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黄世存通过其本人的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至被告尤芳顺账户,被告尤芳顺于当日出具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的《借条》交由原告黄世存收执;其后,原告黄世存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5月12日通过其本人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0万元、20万元至被告尤芳顺账户,被告尤芳顺分别于各当日出具《借条》(日期均落款为2014年3月10日)交原告黄世存收执,并收回前面的《借条》。2014年6月10日,原告黄世存再次汇款人民币25.8万元给被告尤芳顺,双方对之前的账目进行结算,被告尤芳顺于当日(2014年6月10日)出具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4.5%、在“担保人”栏旁加盖被告大树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仍为2014年3月10日的《借条》交由原告黄世存收执,并收回前面的《借条》。借款后,被告尤芳顺已偿还原告黄世存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的利息及借款100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尤芳顺、傅宝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黄世存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DCC历史流水》、《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且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世存与被告尤芳顺、大树公司的借贷、担保关系,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尤芳顺于2014年3-6月期间向原告黄世存多次借款,双方结算之后,被告尤芳顺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黄世存收执,现原告黄世存要求被告尤芳顺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其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的利息,并由被告大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芳顺、傅宝霞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傅宝霞应就被告尤芳顺的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傅宝霞对被告尤芳顺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芳顺、傅宝霞、大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芳顺、傅宝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黄世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对被告尤芳顺、傅宝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芳顺、傅宝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被告尤芳顺、傅宝霞、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纯金审 判 员  周梅清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筑银速 录 员  侯芬芬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