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周小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刑初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小虎,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1999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600元;2004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5月25日减刑释放。2016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虎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9月,被告人周小虎在芜湖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7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9日夜里,被告人周小虎在本市镜湖区东郊路31号东郊新村2幢1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坤豪牌燃油助力车一辆(价值2280元)。2、2016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小虎至本市镜湖区吴家花园“今玉佳人”足疗店门前,采取扳坏防盗窗的方式进入该足疗店内,盗窃被害人秦某某现金1400元。3、2016年9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小虎来到本市镜湖区杨家巷小区3幢一无名足疗店门面房,从该足疗店的后门进入二楼阁楼,盗取存放在阁楼的被害人陈某某衣物两袋,发现没有财物后予以丢弃。4、2016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周小虎在本市镜湖区九华中路雅迪电动车商铺门前,采取砸车窃物的方式从苏AX号轿车内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现金100元。2016年10月29日,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东门派出所民警在本市镜湖区亚细亚网吧将被告人周小虎抓获。并将被盗燃油助力车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小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秦某某、陈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小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小虎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本院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小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燃油助力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小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琴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