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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少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格诉被告解某峰、朱某艳、解某晓、李某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格,解某峰,朱某艳,解某晓,李某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少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刘某格,男法定代理人刘某捷,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陈某学被告解某峰,男被告朱某艳,女,系被告解某峰母亲。被告解某晓,男,系被告解某峰父亲。被告李某玲,女原告刘某格诉被告解某峰、朱某艳、解某晓、李某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格法定代理人刘某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学,被告朱某艳、解某晓及被告李某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格、被告解某峰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某格和解某峰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7月19日傍晚,原告刘某格与被告解某峰均在被告李某玲开办的游乐场(无营业执照经营)购买游乐票后游玩。游玩时,解某峰从滑梯高处摔落重撞刘某格,致使刘某格右股骨远端骨折。刘某格被撞重伤后,经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伙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再医费计人民币51434元。原告前述费用,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计51434元。被告朱某艳、解某晓辩称:一、原告自身有很大责任。当时刘某格在我家孩子下方,大人未及时看好孩子造成孩子受伤;二、李某玲游乐场看见此情况未及时制止���忽略安全导致事故发生,所以此事故李某玲也占很大责任。三、我方花钱正常在李某玲游乐场消费,应当无任何责任。被告李某玲辩称:一、我是广场充气城堡的经营业主,当天原告刘某格是由其母亲带到城堡玩,刘某格玩的时候,其母亲去买水,没有在现场看护,刘某格是被解某峰撞到后受伤的。原告受伤是原告的母亲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与第三人侵权共同造成的。二、我经营的充气城堡是临时性娱乐性经营,一年只能经营五个月,时间太短,所以工商部门并不办理营业执照。在广场的其他儿童娱乐经营也都没有营业执照。我的充气城堡上面已明确安放了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我已尽到自己的义务。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二款的规定,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我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原告主张我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明细,望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核、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格和被告解某峰均系未成年人,被告解某晓、朱某艳是被告解某峰的父母。被告李某玲在兴城市东山中心广场内经营充气城堡游乐场。2015年7月19日,原告刘某格和被告解某峰在各自监护人的陪同下,到被告李某玲的充气城堡付费玩耍。玩耍期间,原告父亲刘某捷看到原告倒在充气城堡内哭泣,且不能自主站起,遂入内将原告抱出,发现原告腿部变形,立即送往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为此,原告在兴城市人民医院接受简单治疗后,转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经行右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并对症治疗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髋人字支具固定四周,四周后复��拆线拆石膏;2、全休壹月,不适随诊”。原告累计支出各项医药费13547.21元。另外,原告还依医嘱购置外固定支具支2800元,购置矫形器支2800元。另查明,对于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父亲刘某捷及被告解某晓、朱某艳、李某玲均未亲眼所见,系事后听当事人即原告刘某格及被告解某峰的描述。二人描述称,事发当时,二人往城堡上层走时,在上的解某峰滑下,将在下的刘某格撞压。庭审中,被告李某玲提供了充气城堡安装警示标语的照片两张。一张为“安全须知”,一张为“禁止下跳、后果身负”的提示语。原告刘某格的法定代理人称“禁止下跳、后果自负”的提示语从未看到过;被告朱某艳称看过“禁止下跳、后果自负”的提示语,但没看到过“安全须知”。另外,充气城堡内不允许家长陪同进入。上述事实,有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医疗费清单、发票、照片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有保证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充气城堡作为娱乐场所,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如果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主体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到人身损害的,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玲作为充气城堡的经营者,既然���取了消费者的费用,允许消费者进入娱乐场所游玩,就应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不允许家长陪同进入充气城堡的情况下,被告李某玲虽设有警示标语,但家长的监护能力受限,不能及时有效的制止或避免安全隐患。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李某玲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意识到在不能近身监护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在充气城堡内玩耍有一定的风险,因此,理应在外密切关注未成年人的行为,对发现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可能危害自身或他人的行为,及时提示、制止。但原告刘某格监护人刘某捷和被告解某峰的监护人(即被告朱某艳)仍允许其二人进入充气城堡玩耍,且根本未发现原告如何受伤的过程,说明各自监护人的监护不力,因此,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相��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51434元。其中,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本院依现有证据确认13547.21元。另外,原告依医嘱购置外固定支具支2800元,购置矫形器支2800元,亦应属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再医费1万元,因尚无再医事实,亦未司法鉴定,本院无法确认并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损失证明,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的社平工资标准96.24元/天支持,支持的天数应当包括住院期间以及医嘱标明的全休一个月,计35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为3368.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伤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及转院的情况,参照现有票据,酌情支持730元。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3459.61元。对于原告的前述合理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李某玲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民事责任,剩余责任原告刘某格的监护人刘某捷和被告解某峰的监护人(即被告解某晓、朱某艳)各自承担25%的民事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人民币5864.90元(23459.61元×25%);在被告解某峰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被告朱某艳、解某晓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李某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人民币11729.81元(23459.61元×5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原告负担128.75元,被告解某峰负担128.75元,被告李某玲负担2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中国审 判 员  李英志人民陪审员  王廷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世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