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商初字第3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富阳飞达铸造有限公司与金志仁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飞达铸造有限公司,金志仁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590号原告:富阳飞达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法定代表人:朱大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柳英,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志仁。委托代理人:徐文田,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阳飞达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铸造公司)诉被告金志仁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达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柳英、被告金志仁的委托代理人徐文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达铸造公司起诉称:被告金志仁系永嘉县瓯北子顺铸造配件店的负责人。原告飞达铸造公司与被告金志仁自2015年年初口头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样品开具模具。2015年5月,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发货。双方的交易习惯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店中,卸货后由被告仓管人员清点后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开具入库单。双方之间共发生1183700元以及模具费1483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支付原告500000元货款,现尚欠货款683470元以及模具费1483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志仁支付原告飞达铸造公司定作款及模具费83177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金志仁负担。原告飞达铸造公司在庭审中补充陈述:金志仁需要铸造产品,向飞达铸造公司进行购买。因飞达铸造公司业务比较忙,为了完成订单,经过金志仁同意,由第三人代为履行。飞达铸造公司将相关的产品交由富阳市玛钢厂以及盛丰和何仁军,根据样品开模生产出售给金志仁。同时,为了方便与制造方结帐,在相关凭证上标注了送货人富阳市玛钢厂或盛丰等。原告飞达铸造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及入库单各4份,用以证明原告飞达铸造公司与被告金志仁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共计货款1183700元的事实。2、银行明细对帐单7份以及业务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志仁已支付货款500000元的事实。3、收据8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志仁尚欠原告飞达铸造公司模具费148300元的事实。4、通话录音及清单1份,用以证明双方交易总额为1183700元,已支付500000元,尚欠货款683470元的事实。被告金志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合同主体是飞达铸造公司与永嘉县东瓯街道子顺阀门配件店。金志仁是该店的负责人,金志仁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交易额与事实不符。本案不是定作合同,不存在模具费148300元;3、本案应该由永嘉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金志仁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金志仁系永嘉县东瓯街道子顺阀门配件店业主的事实。原告飞达铸造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金志仁经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证据2,被告金志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金志仁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证据4,被告金志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金志仁提供的证据,原告飞达铸造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配件店成立于2015年12月22日,交易时该个体工商户不存在。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金志仁于2015年4月13日向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个体工商户予以注册登记,名称为永嘉县东瓯街道子顺阀门配件店,经营者为金志仁,并于2015年12月22日发给营业执照。2、2015年5月,金志仁以永嘉县瓯北子顺铸造配件店的名义向飞达铸造公司定作铸造产品,包括齿轮和盖、壳。飞达铸造公司将工作交由富阳市玛钢厂以及盛丰和何仁军完成,并由富阳市玛钢厂以及盛丰和何仁军直接将产品发送到金志仁的经营场所。其中:2015年5月8日交付金额297680元的齿轮和盖、壳;2015年5月10日交付金额167440元的铸件;2015年5月25日交付金额352742元的齿轮和盖;2015年5月29日交付金额365608元铸件。3、2015年6月29日,被告金志仁向原告飞达铸造公司支付定作款500000元。余款683470元经原告飞达铸造公司催讨,被告金志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飞达铸造公司与被告金志仁之间存在齿轮等铸件定作合同关系,有原告飞达铸造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入库单和银行明细对账单为证,足以认定。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金志仁是否是适格的被告;二、原告飞达铸造公司与被告金志仁之间的定作合同金额;三、模具费是否由被告金志仁负担。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2015年5月金志仁以永嘉县瓯北子顺铸造配件店的名义向飞达铸造公司定作铸造产品,但永嘉县瓯北子顺铸造配件店并非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金志仁系永嘉县瓯北子顺铸造配件店的业主,是该店债权、债务的实际承受者。本院认为金志仁系定作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退一步说,即使永嘉县瓯北子顺铸造配件店系金志仁申请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时的预登记字号,其债权、债务可以由永嘉县东瓯街道子顺阀门配件店承受,但在原告飞达铸造公司起诉时,永嘉县东瓯街道子顺阀门配件店尚未经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原告只能向金志仁主张权利。金志仁要求以永嘉县东瓯街道子顺阀门配件店为被告只能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累而无实际意义。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金志仁认为飞达铸造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和入库单,发货单位是富阳市玛钢厂或何仁军,收货人是永嘉县瓯北子顺铸造配件店,且2015年5月29日的送货单没有记载发货人与送货人,与本案无关。但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金志仁自认收到于2015年5月8日和5月25日收到由富阳市玛钢厂交付的齿轮和盖,并已向飞达铸造公司支付定作款50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飞达铸造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确认飞达铸造公司将定作齿轮、盖的工作交由富阳市玛钢厂完成,并由富阳市玛钢厂于2015年5月8日和5月25日将金额650422元的齿轮、盖交付金志仁的事实。对于2015年5月10日和5月29日由何仁军交付的金额533048元的铸件,金志仁承认收到铸件但认为与飞达铸造公司无关。结合本案飞达铸造公司持有相关主张权利的凭证,录音资料的内容以及金志仁自认未向何仁军支付过款项的事实,本院确认飞达铸造公司将定作大盖、小盖等铸件的工作交由盛丰、何仁军完成,并由盛丰、何仁军于2015年5月10日和5月29日将金额533048元的铸件交付金志仁的事实。焦点三,飞达铸造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定作合同的特殊要求,由金志仁负担模具费。本院认为,首先,即使本案定作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承揽人必须开模具,相关模具费的承担应通过协商确定,但飞达铸造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由定作方承担模具费的事实;其次,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的合同,本案中模具并不是定作合同的工作成果,只是必要的设备,飞达铸造公司认为定作合同应当由定作人承担模具费,没有法律依据。故飞达铸造公司要求金志仁支付模具费1483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金志仁应支付原告飞达铸造公司定作款1183470元扣除已支付500000元,尚应支付683470元。原告飞达铸造公司要求被告金志仁支付定作款68347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志仁支付原告富阳飞达铸造有限公司定作款683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富阳飞达铸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8元,减半收取6059元,保全费4720元,合计10779元,由原告富阳飞达铸造有限公司负担1525元,被告金志仁负担9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马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