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之栋与王志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之栋,王志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459号原告王之栋,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王志明,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原告王之栋与被告王志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妮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之栋诉称,原、被告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代拍车牌号,收取定金17500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7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两个月内给付车牌指标,逾期未中标全款退还原告。两个月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不予返还,并于2015年11月30日后关机不予联系。由于欠款严重影响到原告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7000元。被告王志明未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之栋与被告王志明于2015年7月29日达成口头委托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代原告参加天津市小客车增量指标竞价活动,竞价费用共计17000元,如二个月内未中标则被告将竞价款返还原告。原、被告于同日签订定金协议后,原告支付了全部竞价款17000元。二个月后被告未能竞拍成功,原告多次催要预付款项,被告均推脱拒付,至今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定金协议、转账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委托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王之栋委托被告王志明参加天津市小客车增量指标竞价活动,并支付了全部费用,被告理应按照原告的指示参与竞价。被告在二个月内未能中标,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全部竞价款。被告推托拒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竞价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之栋竞价款1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王志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妮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 坤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