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0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常熟实盈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益流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实盈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益流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2106号原告常熟实盈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锦州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承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言二,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益流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卫星东路140号一楼。法定代表人杨高峰,总经理。原告常熟实盈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益流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益流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魏丽玲、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实盈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言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益流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实盈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诉称,王振伟于2012年4月22日上午,在吸食毒品冰毒的情况下,驾驶沪B×××××大客车(车上乘客32人)从上海市人民广场出发前往常熟市尚湖风景区,上午9时许车辆行至常合高速公路(S38)1km+180m(常熟境内原沿江高速段)附近时,因吸食冰毒后出现幻觉,操场作失当致车辆偏驶撞击中央隔离栏后进入对向车道,与在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刘亚东驾驶的苏E×××××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刘亚东、吕加明、徐良栋等14人死亡,刘伟良、严洪强、周开清等19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经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认定王振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苏E×××××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系沪B×××××大客车的车主,王振伟系被告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从事履行职务行为中。另查,沪B×××××大客车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56987元,遭受的货物损失19883元,支付的价格鉴证费3843元,合计人民币80713元。被告上海益流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振伟于2012年4月22日上午,在吸食毒品冰毒的情况下,驾驶沪B×××××大客车(车上乘客32人)从上海市人民广场出发前往常熟市尚湖风景区,上午9时许车辆行至常合高速公路(S38)1km+180m(常熟境内原沿江高速段)附近时,因吸食冰毒后出现幻觉,操作失当致车辆偏驶撞击中央隔离栏后进入对向车道,与在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刘亚东驾驶的苏E×××××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刘亚东、吕加明、徐良栋等14人死亡,刘伟良、严洪强、周开清等19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经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认定王振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苏E×××××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系原告。沪B×××××大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事发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王振伟系张建松雇佣的驾驶员,专门驾驶沪B×××××大客车;张建松向被告承包了包括沪B×××××大客车在内的十辆旅游大客车。又查,2013年12月16日,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熟刑初字第03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振伟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材料查询表、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行驶证、(2013)熟刑初字第0313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提供: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业务承办单2份、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8月3日作出的苏价车鉴[2012]B0330号关于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苏价证行(车)鉴[2012]B0331号关于交通事故物品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各1份,证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委托,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E×××××中型厢式货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及车上货物的损失作了鉴证,鉴证结论为:该车受损严重已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确定重置价格为56987元;苏E×××××中型厢式货车上所载I000031022摄像头品种全损,鉴证价结论为,货物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9883元;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份,证明原告已向价格鉴证机关分别交纳了鉴证费2849元、994元,合计人民币3843元。本院认为,依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苏E×××××中型厢式货车因本次事故报废,车损为56987元;车上所载货物损失为19883元,合计损失人民币76870元。另原告已支付了鉴证费共计人民币3843元。本院认为,沪B×××××大客车车主系被告,王振伟受雇于张建松作为该车的驾驶员,张建松与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该承包关系的效力不及第三人,本次事故中王振伟系从事职务行为中发生,故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依王振伟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沪B×××××大客车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人民币76870元及已支付的鉴证费人民币3843元,共计人民币80713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益流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实盈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8071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2508元,由被告上海益流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