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5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5699号原告罗某,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某,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钟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通过网络相识,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0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31日生育女孩肖某A,从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原告的家人始终不同意这场婚姻,所以一直未办婚礼。婚后,由于原、被告在性格、人情及生活各方面差异大,所以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缺少责任担当,对女孩也未尽抚养义务,这些年来,家庭生活、抚养小孩、人情开支都靠原告的收入来维持,被告从来不关心、体贴原告,夫妻之情早已名存实亡,四五年前就分开居住。原告这些年过得筋疲力尽,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于2015年1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但婚姻关系没有半点改变。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肖某A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肖某辩称,被告对小孩一直照顾不错,后来因在外地工作原因有疏忽,这是被告做的不对的地方。被告为了小孩找原告沟通,但原告不同意沟通。被告通过邻居和原告的亲戚了解到原告有外遇。在原告需要被告的时候,就积极地找被告要钱,不需要的时候就对被告置之不理。现被告在山西和贵阳的工作都没有了。虽然被告对家庭关心不够,但被告老实本分,没有不良嗜好,而且在外面工作也不容易。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08年11月25日,双方在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共同生育女孩肖某A(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此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经济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同时还对原告缺少信任,致使夫妻关系紧张。从2009年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1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关系仍无任何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至今未举行婚礼,原告亦未置办嫁妆。婚后,被告个人持有7万余元共同银行存款,双方未添置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上述共同存款的权利,且同意如果小孩由其抚养,其愿意承担全部抚养费,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且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有外遇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表示其要求原告赔偿才同意离婚,如果由其抚养小孩,其亦愿意承担全部抚养费,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2015)浏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合,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且自2009年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有外遇,应予以赔偿,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肖某A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不轻易改变小孩成长环境和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女孩肖某A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且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权利,系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个人持有的7万余元共同银行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该存款的权利,亦系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存款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罗某与肖某离婚。二、女孩肖某A由罗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全部由罗某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肖某持有的共同银行存款7万余元归肖某所有。四、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钟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洪鹄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