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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与被告赵总鹏、王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赵总鹏,王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24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负责人贺瑞峰。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赵总鹏。被告王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与被告赵总鹏、王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刘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宇强、人民陪审员韩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总鹏、王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诉称,2009年9月1日,赵总鹏、王梅因房屋装修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7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8.91%,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0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6日止),并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依照合同约定向赵总鹏、王梅发放贷款270000元。截至2015年7月16日,赵总鹏、王梅连续15个月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并符合贷款提前到期条件。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总鹏、王梅提前清偿未到期借款本金157499.40元,及截至2015年7月16日所产生的利息20567.42元,本息共计178066.82元,以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其他费用等付至本金还清为止。2、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赵总鹏、王梅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第六居委会都斯图路北阿尔寨街东,房屋总面积为152.88平方米的商用房(房产证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209004**号,土地证号:鄂乌401国用(2009)第75**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蒙房他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41000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鄂4**他项(2010)第006号),对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截至2015年7月16日借款本息共计178066.82元及从2015年7月16日到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包括利息和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赵总鹏、王梅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居民身份证、户口、结婚证(均为复印件各2份),证明赵总鹏、王梅的身份信息及婚姻关系。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与赵总鹏、王梅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及《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2份),证明赵总鹏提供担保的房产已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4、借据明细、积欠本息明细各1份,证明截至2015年7月16日,赵总鹏、王梅所借贷款余额157499.40元,积欠本金33749.40元,积欠利息20567.42元,积欠本息合计54316.82元。被告赵总鹏、王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可形成完整证据链,且被告赵总鹏、王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可视为默认。故本院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9月1日,借款人赵总鹏以房屋装修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有共同借款人王梅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70000元;借款期限10年,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月26日;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即年利率8.91%(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日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赵总鹏以其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乌兰镇第六居委会都斯图路北阿尔寨街东的商业用房(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209004**号)和位于乌兰镇阿尔寨街东都斯图路北的批发零售用地〔鄂乌401国用(2009)第7593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有抵押物共有人王梅签字确认。2010年1月18日,借款人、贷款人办理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蒙房他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410006**号,土地使用权他项证号为鄂4**他项(2010)第006号,他项权人均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0年1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70000元。截至2015年7月16日,赵总鹏、王梅累计逾期16期,构成违约并符合贷款提前到期条件。截至2015年7月16日,赵总鹏、王梅所借贷款余额157499.40元,积欠本金33749.40元,积欠利息20567.42元,积欠本息合计54316.82元。另查明,合同签订时,被告赵总鹏与被告王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利证书》、借据明细、积欠本息明细、居民身份证、户口、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意表达,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履行了贷款发放的合同义务,被告赵总鹏、王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赵总鹏、王梅未按期归还本息,连续16期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提前清偿未到期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计息方式,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其名下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以抵押物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诉讼费之外的实现债权费用,故对该请求中诉讼费之外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总鹏、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借款本金157499.40元、截至2015年7月16日积欠利息20567.42元,共计178066.8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从2015年7月16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复利。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对被告赵总鹏名下的抵押物(房屋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209004**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鄂乌401国用(2009)第7593号的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担保范围(被告赵总鹏、王梅欠原告的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1元,由被告赵总鹏、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君代理审判员  郭宇强人民陪审员  韩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旭明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