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13号原告杨某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铭忠,绵竹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铭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08年6月19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02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且性格各异,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双方长期分居。2016年1月4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女张秀杨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婚生女的基本情况。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交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08年6月19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02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6年1月4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各承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多交流沟通,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和改善的。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