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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执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北京迪美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季金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迪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季金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5执131-1号申请执行人:北京迪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蒋克勤,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季金祥,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季金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季金祥给付申请执行人北京迪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63791.67元,并应承担诉讼费4300元、执行费2420元,但被执行人季金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季金祥名下登记的位于巢湖市裕溪路南侧百合丽城18幢1单元402室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明灯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原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