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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刑核5849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殿祥故意杀人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刘殿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刑核58491736号被告人刘殿祥,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长春市锦城街道35街区,捕前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殿祥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林、卢秀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殿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殿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林、卢秀佳经济损失23258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刘殿祥与被害人刘亚杰(女,殁年43岁)相识多年,并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6街区55栋6门3楼54中门同居。2015年5月17日6时30分许,刘殿祥在其住处与刘亚杰因琐事发生争吵,刘殿祥持尖刀扎刘亚杰左腋下等处数刀,致刘亚杰心肺破裂造成失血当场死亡。案发当晚,刘殿祥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物证尖刀、睡衣、拖鞋,刘殿祥投案经过,证人纪某甲、纪某乙、刘某丙、薛某某、王林、刘某丁、范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殿祥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殿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刘殿祥与刘亚杰同居期间因琐事引发,刘殿祥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一初字第10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殿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洪宇审 判 员  赵 越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