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华全与马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全,马某甲,马传建,梁山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张华全,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梅。被告:马某甲。法定代理人:马传建,(系被告马某甲之父),居民。被告:马传建,居民。被告:梁山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长顺。原告张华全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梁山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全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军,被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及被告马某乙,被告梁山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长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全诉称,2014年7月24日21时许,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至梁山县路剧院门口附近时,被被告马某甲驾驶的无牌小货车撞伤,三轮车被撞坏。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梁山路美��通设施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无牌小货车的所有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63289.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梁山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与被告就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梁山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马某乙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梁山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具有适���的主体资格;被告马某乙系被告马某甲的监护人。3、原告在梁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其需加强营养和休息。4、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MR影像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花费情况。5、医疗费单据10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446.70元。6、济宁市人民政府济政字(2010)某某号文件1份,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7、泰安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8、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梁山县水泊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各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和需抚养的时间及份额。9、2015年3月24日由梁山县水泊街道办事处和梁山县水泊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信1份,证明该村处于梁山县城镇��划范围之内,原告承包土地已被新城区建设全部征用。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山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梁山县人民医院2184.40元收费票据已通过交通警察大队付给了原告,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其对原告的伤残已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损伤构不成伤残,原告证据7不应采信,原告已66岁,已没有抚养他人的能力。证据9没有经办人签字,土地征用应有征用手续,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梁山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梁山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济宁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机构使用的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房子,被告梁山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系为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工作,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同时,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两份鉴定结论存在矛盾,两家鉴定机构无级别之分,不能以一个结论否定另一个结论,被告梁山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5,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9,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和本案相关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梁山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证据系经本院委托,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符���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1时许,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至梁山县路剧院门口附近时,被被告马某甲驾驶的无牌小货车撞伤,三轮车被撞坏。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梁山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无牌小货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马某甲驾车系为被告梁山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施工干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446.70元、护理费3100元(50元/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营养费1860元(30元/天62天)、以上共计10266.7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华全驾驶人力三轮车与被告马某甲驾驶的无牌小货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被告马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原告张华全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梁山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无牌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马某甲系在为被告梁山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施工干活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梁山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伤较轻,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济宁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陈述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梁山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关于通过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原告2184.40元医疗费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其对原告损伤构不成伤残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华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0266.70元。二、驳回原告张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原告张华全负担1300元,被告梁山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吉发代理审判员 冯玉玲人民陪审员 徐瑞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