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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3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乐建根与殷建惠、李凤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建根,殷建惠,李凤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3406号原告乐建根。委托代理人郭艾兴,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建惠。被告李凤萍。原告乐建根诉被告殷建惠、李凤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建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艾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建惠、李凤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建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5日,最终数额计至实际付款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殷建惠、李凤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殷建惠向原告乐建根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乐建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期三个月(2014.9.16.12.15)”。同日,原告乐建根通过其账号为43×××5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殷建惠账号为62×××59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另查明,被告殷建惠、李凤萍于200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乐建根陈述:原告与被告殷建惠认识多年,被告殷建惠2014年9月初向原告提出借款,称做生意需借款周转,借条在原告经营的烟酒店里出具,出具借条后原告就向被告殷建惠转账支付10万元。当时被告殷建惠称2014年12月15日还款,到期后分文未还。因与被告殷建惠是朋友,当时未具体约定利息。二被告是夫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乐建根以《借条》主张其与被告殷建惠存在借贷关系,并有转账凭条印证款项出借情况,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殷建惠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乐建根诉请被告殷建惠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于被告殷建惠、李凤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殷建惠、李凤萍未举证证明原告乐建根与被告殷建惠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系被告殷建惠个人债务或被告殷建惠、李凤萍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乐建根知晓,故被告李凤萍应就被告殷建惠上述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殷建惠、李凤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建惠、李凤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乐建根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殷建惠、李凤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张伟元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木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