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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宁波市东通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铭通展览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东通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铭通展览有限公司

案由

展览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东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方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雷宇明,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铭通展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迎春、焦现伟,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市东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铭通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通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铭通公司向东通公司发送“2015华东国际汽车后市场品牌展、杭州汽车用品暨汽车改装博览会”邀请函,在展会背景中陈述“50家行业商协会、100多家行业/网络/大众媒体,华东500家车友会,共同打造华东汽车后市场超级盛会。力争三万名专业买家到现场参观洽购。其中500多家4s店专业人士、8000家代理商(批发商),8000家改装及维修店,10000家终端店及部分海外专业买家。”并用显著颜色标出,邀请函同时对展会日程安排、展览范围、同期活动计划、宣传推广计划、参展程序等作了说明。2015年3月21-23日,东通公司与铭通公司签订参展申请表(代合同),约定:东通公司参加2015杭州汽车后市场品牌展暨汽车改装博览会,并服从大会统一安排,遵守场馆有关规定;展会时间:2015年4月10-12日,地点:杭州海外海国际会展中心。展位费用17000元,空地面积54平方米,空地内不含任何设施,如需水、电、气需向展览馆租用,特装管理费需向展览馆服务中心另行支付;等等。2015年4月10日,东通公司参加铭通公司举办的展览,因参展商投诉,“1818黄金眼”前来采访协调。原审法院另查明,东通公司已支付场地租金17000元,展位装潢投入17500元,特装管理费、增容服务费1780元,住宿费1624元;铭通公司向展会场官方杭州海外海宾馆国际会议展览中心支付展位费与搭建费60000元,参展商数量为33家。原审法院认为,东通公司与铭通公司之间的展览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铭通公司发送的邀请函构成要约抑或要约邀请,其上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是否产生约束力。按照法律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但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本案中铭通公司寄送的邀请函,虽然对展会日程安排、展览范围、展区、展位费用计算等都有明确表述,但并未明确对方收到该邀请函后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具体的参展事项及履行仍需以申请参展方填写展位申请表并经组织单位确认来确定,故该邀请函应为希望接受方向发送方发出订立合同要约的意思表示,为要约邀请。本案的焦点之二在于铭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展览合同的组织方而言,履行合同义务并不仅限于提供展会场地、缴纳场地租费等事项,展会组织方的前期组织、联络、宣传等工作将直接影响参展商参展所能收获的利益,虽然在合同的条款中对该事项并没有具体表述,但并不能因此免除组织方为履行合同及实现合同目的而承担的义务。本案中,铭通公司履行了提供展位等义务,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该展会做了充足宣传、组织等准备工作,且从“1818黄金眼”的视频资料来看,其并未对展会进行有效管理或服务,故铭通公司履行合同存在瑕疵,需要赔偿东通公司的合理损失,该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东通公司诉请要求铭通公司支付名誉损失以及要求铭通公司进行赔礼道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铭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通公司损失5000元。二、驳回东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2元,减半收取1591元,由东通公司负担1536元,由铭通公司负担55元。东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裁定程序违法,剥夺了东通公司的诉讼权利。本案一审过程中,东通公司依法请求追加案件当事人,一审法院受理后迟迟未就该追加请求作出裁定,后将(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144-1号民事裁定书和本案判决书一同作出,并同时送达东通公司,导致东通公司无法就该民事裁定书提起上诉。况且,东通公司是在铭通公司明确承认杭州汽车城、杭州汽车城汽配市场、杭州海外海集团和杭州拱墅西博办为涉案会展的主办方和承办方的情况下,依法申请追加当事人的。但一审法院擅自否认铭通公司的自认行为,而且在未对被追加对象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作出驳回东通公司申请的裁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和实体错误,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铭通公司通过编造虚假信息,向东通公司发送其根本不可能实现的展览邀请函,骗取东通公司的信任,与其签订展览合同。铭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了提供展会场地外,未履行其他任何义务,且擅自变更合同,将2015华东国际汽车后市场品牌展杭州汽车用品暨汽车改装博览会,改办为“2015杭州汽车后市场用品牌展暨改装博览会和2015杭州润滑油、脂及应用技术博览会”。一审法院故意隐瞒上述庭审查明的铭通公司实施欺诈和严重违约的事实,仅认定铭通公司履行合同存在瑕疵,是对其违法行为的放纵。2、东通公司为参加涉案会展支付了43954元,尚不包括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如果铭通公司不实施商业欺诈,东通公司也不会参加该虚假会展,就不会有任何损失。一审判决仅酌情认定东通公司的合理损失为5000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3、一审认定东通公司主张名誉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的判决错误。东通公司为了实现宣传目的,购买了涉案展览最显著的展位,但由于铭通公司的虚假展览行为,使东通公司首当其冲地受到了各种不利评价。众多参展商被骗的事实在“1818黄金眼”播出后,更使得东通公司在代理厂家、分销商以及浙江汽车装饰市场的声誉受到严重影响。铭通公司应当承担给东通公司造成的名誉损失,东通公司有权要求铭通公司通过全国发行的报纸就其欺诈参展商,举办虚假展览给东通公司造成名誉损失的行为进行道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东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铭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铭通公司答辩称,根据东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展览合同,东通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并非展览合同当事人,原审裁定驳回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154条第2款规定,该裁定不属于可以上诉的范围。关于事实认定方面,铭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合同履行不存在瑕疵。原审认定前期组织、联络等都是铭通公司的义务超出了合同义务范围,该认定不当,原审因此酌定铭通公司赔偿5000元,铭通公司考虑尽快解决纠纷所以没有上诉。原审对东通公司的名誉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支持是正确的,从东通公司的证据看,无法证明其因为参加该展览遭受了名誉损失,相反展览的影响是正面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驳回东通公司要求追加共同被告申请的裁定,并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范围,东通公司认为原审未及时作出并送达该裁定,导致东通公司无法就裁定书提起上诉,剥夺其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铭通公司向东通公司发送的邀请函形式上虽为要约邀请,但其中载明的有关展会日程安排、展览范围、展位费用,以及同期活动计划、目标观众、宣传推广计划等内容,特别是对展会规模的描述,对东通公司决定参展并与铭通公司签订《参展申请表》具有一定的影响。本次展会未能达到预期规模和效果,与铭通公司作为组织方未对展会进行充分宣传、组织及有效管理或服务存在关联性。原审判决有关铭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应赔偿东通公司合理损失的认定正确,但将赔偿金额确定为5000元偏低,本院酌情调整为25000元。东通公司要求铭通公司承担名誉损失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二、杭州铭通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市东通贸易有限公司损失25000元。三、驳回宁波市东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宁波市东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15元,由杭州铭通展览有限公司负担2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2元,由宁波市东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47元,杭州铭通展览有限公司负担5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治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