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沅民一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芳诉被告邹细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1349号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邹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建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相爱,同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2月16日生一子取名张某。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2月外出后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相爱,同年3月22日登记结婚,1992年12月16日生一子取名张某,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由此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