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刑更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苏泽霞犯贩卖毒品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更14号罪犯苏泽霞,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吴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泽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26年7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泽霞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第一季度物质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苏泽霞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苏泽霞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苏泽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泽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二十天(刑期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25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施 蔚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裕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