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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执民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与汪传兵、安凤娟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汪传兵,安凤娟,方赛行,王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淳执民字第222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住所地:淳安县。代表人:胡伟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汪传兵。被执行人:安凤娟。被执行人:方赛行。被执行人:王利。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与汪传兵、安凤娟、方赛行、王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杭淳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汪传兵、安凤娟、方赛行、王利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汪传兵、安凤娟、方赛行、王利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案款985000元及利息,公告费650元。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诉讼费14128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3191元。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由本院对该案予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执民字第222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 丰审判员 吕贤显审判员 洪来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志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