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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6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意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宁德市闽澳华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意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宁德市闽澳华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村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342号原告王意英,女,194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委托代理人朱信华,福建省寿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6049-5。负责人陈鸿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翔华,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闽澳华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建新路2号内。法定代表人黄震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良福。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陈村伟,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王意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蕉城支公司)、宁德市闽澳华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澳公司)、陈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秀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16日,原告追加人保蕉城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开庭当日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意英的委托代理人朱信华、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翔华、闽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良福、陈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意英诉称:2015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陈村伟驾驶被告闽澳公司所有的闽J×××××小型汽车,由宁德市天湖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塔山路叉口时,将沿天湖路与塔山路交叉口东侧人行横道自北往南行走的行人原告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送往宁德市医院救治,从2015年4月27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4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已花104469.65元的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1688.79元,计106158.44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支付,原告实在无法筹借到巨额医疗费,无奈之下要求医院给予先行出院。本起事故经宁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东侨分局大队作出宁东公交认字(2015)第003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村伟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超出部分损失由车辆所有权人即被告闽澳公司和车辆驾驶人陈村伟共同承担。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0642.89元;2.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损失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95396.14元,合计105396.14元;3.被告闽澳公司、陈村伟赔偿原告损失85246.75元即(211954.58元-105396.14元)×80%,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优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辩称:1.本案车辆承保人为被告。法院应审查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与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赔偿情形,如果属于无证驾驶,其如果赔偿交强险后享有追偿权。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相关赔偿如精神损害赔偿金应考虑原告的过错。2.原告主张的数额存在不合理之处。被告闽澳公司、陈村伟辩称:非医保费用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天数及花费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陈村伟已支付原告赔偿金额10000元、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依据、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认定问题。原告王意英认为: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宁德市飞鸾镇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东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所权证,证明原告于2009年跟随次子陈宜秋居住在宁德市东××花园××楼××室,即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3.门诊病历、入院记录、CT检查、手术记录单、医嘱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88天,同时原告多次骨折出院后仍需继续休息;4.住院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花医疗费计106158.44元;5.交通事故认定,证明被告闽澳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被告陈村伟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出院后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及支付的鉴定费用;7.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质证认为:在与原件核对无异情况下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无异议,但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的事实,相应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对证据2上村村委会证明、东侨社区居委会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对陈宜秋身份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形式要件无异议。但不能待证原告的主张。村委会与居委会证明的所谓原告居住城镇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3形式要件无异议。但从入院记录中可知原告居住地是上村,而不是城镇。出院医嘱并无营养支持的记载。对证据4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可以计算出非医保的数额及不合理用药的数额。对证据5无异议。但可以证明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相关赔偿应考虑原告的过错。对证据6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客观性与关联性有异议。鉴定后期护理期与营养期缺乏客观依据。对证据7无异议。但可以证明非医保属于“特别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非医保费用15135.73元,不合理用药7576.07元依据保险人与投保人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出示投保单、交强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王意英质证认为:1.非医保费用由被告闽澳公司承担不当,请求法庭进行依法判定;2.原告医疗费损失有三甲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且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准;3.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鉴定费用与原告无关。被告闽澳公司、陈村伟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对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除了非医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外,其他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615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6000元,并提供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予以证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但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等不足以证明其与投保人作出了关于免除赔偿非医保费用约定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闽正信〔2015〕法医鉴字第E57号鉴定意见书系委托的权威鉴定机构作出,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在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鉴定书可作为定案依据,其认定医疗费中不合理用药费用为7576.07元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医疗费确定为98582.37元(106158.44元-7576.07元)。原告住院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予以认可。营养费酌定1500元。㈡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理费8000元,被告认为尚未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对该项目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经具有合法资质的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㈢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5136元(44896元/年÷12个月÷21.75天×88天)及出院护理费20640元(44896元/年÷12个月÷21.75天×120天),并提供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15136元予以确认。出院后护理期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专业证明为准,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其护理费20640元不予认可。㈣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625.5元(35107元/年÷12个月÷21.75天×79天),并提供了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其仍存在误工费的损失。误工期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专业证明为准,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证明其出院后仍持续误工,误工费以实际住院天数88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其误工费确认为8464元(35107元/年÷365天×88天)。㈤交通费和鉴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认为无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住院88天,必要的交通费用是存在的,交通费酌定150元。鉴定费中的1200元系被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㈥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3794.64元(30722.4元/年×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提供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东侨兰亭社区居委会、上村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过4000元。本院审查认为,两份居委会证明足可证实原告居住城镇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伤残达一处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村伟驾驶闽J×××××号车碰撞原告,造成原告身心损伤的经济损失共计175227元,其中:医疗费9858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5136元、误工费8464元、残疾赔偿金3379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200元。闽J×××××号车在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陈村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1544.64元;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不足部分103682元(175227元-61544.64元-10000元)由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2946元(103682元×80%),其中应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陈村伟已支付的8000元。综上,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136491元(61544.64元+10000元+82946元-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意英经济损失136491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王意英帐号为62×××74的中国农业银行宁德分行帐户。二、驳回原告王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5元,减半收取2057.5元,原告王意英负担5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负担1474.5元(注:被告的诉讼费均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将应缴的诉讼费与赔偿款一并汇给原告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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