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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特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小红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小红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特字第17号申请人:黄小红。申请人黄小红申请认定蔡长春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黄小红向本院提出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05年6月,被申请人因恶心呕吐、二便失禁伴昏迷入住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行开颅手术,诊断为“脑出血”,伤后认知功能受损。现被申请人已离院回家调养,但不会行走、不会言语,生活不能自理,均由申请人照顾。因被申请人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认定被申请人蔡长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经查:蔡长春,公民身份号码:××,与申请人黄小红系夫妻关系。2005年6月,被申请人蔡长春因恶心呕吐、二便失禁伴昏迷入住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行开颅手术,诊断为“脑出血”,伤后认知功能受损明显,日常生活和社会功能明显受损。2015年10月22日,申请人黄小红向本院申请宣告蔡长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被申请人蔡长春被诊断为“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目前的临床表现主要认知功能受损、无法交流,并影响其日常生活、社会功能。被申请人蔡长春受认知功能等影响,在处理民事事件时对案由、涉案身份不能完全正确理解,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正确、完整、充分的意思表示,不能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黄小红申请认定蔡长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经征询其子蔡晨羡的意见,本院依法确定申请人黄小红为被申请人蔡长春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蔡长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黄小红为蔡长春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林鸯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怡瑶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