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沙某某,张掖市甘州区某某物流托运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刑初17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系被害人冯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被害人冯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系被害人冯某甲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系被害人冯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系被害人冯某甲之女)。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马某乙之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南山,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某某物流托运部(以下称某某托运部)。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汽车东站。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发军,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称安华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县朝阳镇兴工街(东城丽景*号楼***室)。负责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世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沙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南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某某物流托运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发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民事部分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沙某某驾驶吉B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嘉酒一级公路行驶至金港路路口附近时,因车厢内货物倒塌,致车厢内被害人冯某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冯某甲系重物压迫胸腹部致窒息而死亡。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人沙某某与吉林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吉B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达成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吉林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将该车以14万元的价格卖予乙方沙某某,车款已全部付清,至案发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安华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期限自2015年8月2至2016年8月1日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沙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人沙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6.1万元,并已履行,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唐某某、马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和冯某甲乘坐肇事车辆到嘉峪关市卸货,行驶途中车厢内货物倒塌,致冯某甲窒息死亡的经过。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唐某某打电话说马某某等人乘坐的车辆出事了,其中冯某甲被车厢内的货物捂死了,后赶到现场的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涉案车辆、机动车驾驶证等物品的情况。5、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证明冯某甲系重物压迫胸腹部致窒息而死亡。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冯某甲于2015年9月20日死亡。7、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8、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证明吉B号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的情况。9、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张。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沙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12、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驾驶肇事车辆到嘉峪关市卸货,到达地点后,其听到有人喊救命,后发现车厢内货物倒塌,乘车的被害人冯某甲被压死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虽为吉B号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但被害人冯某甲系在车厢内因货物倒塌致死,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请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托运部承担赔偿责任,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被告人沙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沙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某某物流托运部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建丽人民陪审员 田玉霞人民陪审员 夏瑞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焕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