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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罗永泉与马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永全,马小平,贺兰南台子小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永全,男,1960年2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吕长青,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平,男,2002年4月30日出生,回族,系贺兰南台子小学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法定代理人马瑞江(系马小平父亲),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王进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南台子小学,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南梁台子一队。负责人方学清,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吴学春,男,1976年6月1日出生,回族,系贺兰南台子小学副校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居。上诉人罗永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永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长青,被上诉人马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江、王进峰,被上诉人贺兰南台子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18时30分,被告罗永全驾驶宁D-A28**农用三轮运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贺兰县南梁台子一队路段处,遇原告马小平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行驶至此,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原告马小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失血休克,右股骨骨干骨折、右胫骨中段骨折、左股骨粗隆下骨折、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处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右髂骨骨折、左侧髂骨翼骨折、右侧骶髂关节分离、后尿道断裂、会阴部皮肤挫裂伤。经2015年5月5日行“骨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尿道会师术,膀胱造瘘术”治疗后于2011年8月9日出院,住院96天,经庭审双方提交门诊票据及住院押金核实支付医疗费78935.6元,其中原告认可被告罗永全支付36970.6元。因原告在2015年5月5日手术后曾两次拔掉尿道支架管,尿道断裂在第一次手术治疗时未能治愈,遂于2011年12月13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于2011年12月17日行“尿道吻合术”后病愈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7924.6元。2013年1月11日,原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取术后内固定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0602.65元。另,2011年5月8日,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罗永全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在通过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公路时,没有确保安全后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9日,原告经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附两项10级伤残。2、原告休息期限46周;营养期限18周;护理期限18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故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6000元、护理费4784元、营养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465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主张17193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1、被告罗永全属贫困村民。2、原告系走读上学学生,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被告南台子小学老师海常荣多方奔走为原告筹集爱心捐款,截止2011年7月1日已经筹集近7万元捐款。另,还有爱心人士仍默默向原告进行着捐款。3、被告罗永全驾驶宁D-A28**农用三轮运输车未入保险。原审法院认为,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罗永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小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法院予以认定,故,被告罗永全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南台子小学是否承担补充责任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相应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走读上学学生,学校的管理职责应始于学生上学,终止于学生放学,而本次事故发生在原告放学后且事发地点位于学校门口100米外的位置,已超出学校管理职责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外,且事发后,学校老师海常荣竭尽全力的呼吁社会爱心人士进行捐款的善举,有效解决了原告治疗费用问题,故被告南台子小学对原告的交通伤害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问题。1、原告的医疗费,除原告第二次手术医疗费7924.6元,因原告在治疗曾两次拔掉尿道支架管,扩大了原告伤情治愈的费用,法院酌情认定其自行承担30%(即2377.38元)外,其他两次住院治疗产生费用78935.6元、20602.65元,法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784元,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考虑原告有加强营养之必要,法院酌情以每日20元的标准,按营养期18周计算营养费为2520元。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按原告三次治疗共计住院天数121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6050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考虑原告伤情及交通费开支之必要,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600元。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伤残九级附两项十级的等级计算为30496.4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案被告罗永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但事发后其在经济能力范围内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的支付责任,故对该项请求,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目前该项治疗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法院暂不予处理。8、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共计为153735.87元。被告罗永全按其80%的侵权责任赔偿122988.7元,减去被告罗永全已支付医疗费36970.6元与营养费397元,应再赔偿支付原告85621.1元。被告罗永全提出原告获得社会捐款而减免其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永全赔偿原告马小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856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原告马小平负担935元,被告罗永全负担935元。宣判后,上诉人罗永泉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贺兰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被上诉人马小平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是因为被上诉人马小平擅自拔掉尿管和监护人的监护不力造成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的地点错误,判决被上诉人贺兰南台子小学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故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小平辩称,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马小平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并非是被上诉人擅自拔掉导尿管感染所致,主要是上诉人驾车碾压被上诉人盆腔部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贺兰南台子小学辩称,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均不属于学校的管辖范围,时间上是在学校放学后所发生的,地点上不在学校的管辖区内,学校对此不承担责任。学校的校门两侧均有交管部门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学校从人道上对伤者进行了足够的关怀,组织师生为伤者捐款5000余元,学校负责人、教学点负责人对伤者进行看望慰问,并呼吁社会向伤者捐款11万余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永泉因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马小平造成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贺兰县交警队经过勘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并没有依据法定程序撤销该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马小平盆腔部位遭碾压,尿道受伤。被上诉人马小平因疼痛擅自将导尿管拔掉,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马小平自行承担扩大部分30%的医疗费用,处理适当。上诉人罗永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罗永泉付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马小平负次要责任,判决上诉人罗永泉承担8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罗永泉认为判决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到事故发生的地点进行了勘察,认定事故发生地点超出学校职责的时空范围,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贺兰南台子小学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罗永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贺兰南台子小学不承担责任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罗永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上诉人罗永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 宁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小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