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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伊春市金晟细木工板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福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春市金晟细木工板有限责任公司,刘福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1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金晟细木工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华。委托代理人:王玉东。委托代理人:龙啸波。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民。委托代理人:侯建文。上诉人伊春市金晟细木工板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晟公司)因与上诉人刘福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东、龙啸波,上诉人刘福民及委托代理人侯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彦华、代理人王玉东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系刘彦华的妹夫,王玉东系刘彦华的丈夫。2012年期间,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热狗棒毛料共计153吨,每吨7400元,货款共计1132200元。被告收货后陆续给付原告货款共计790109元。期间,被告又曾以设备抵顶货款134000元。2013年11月,原告经理王玉东与被告之间曾就未结货款进行口头协商,王玉东同意被告再给付货款78691元后双方货款即结清,但被告未于协商当日将该款项给付原告,而是于2014年1月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结合本案证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热狗棒毛料,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相应的货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其与原告已经结算完毕的意见,原、被告于2013年11月曾就剩余货款进行协商并形成意向,但双方并未就结算的数额、履行时间及违约等具体内容作出详细约定,且被告亦未在协商之时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而是时隔近两个月之久在原告催促下给付,双方的口头协议并未产生最后结算的法律效力。况且,双方的该结算并非是在平等协商、透明的情况下进行,亦与实际结算数额相差甚远,故被告于2014年1月给付原告78691元不应视为双方的最后结算,而应作为被告给付原告的部分货款予以扣减。关于被告以设备抵顶部分货款,因被告出具的《生产和销售明细表》上显示以设备抵顶货款金额为134000元,该份证据系由原告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故应以该份证据上载明的抵顶金额为准,原告主张设备抵顶金额为80200元与其提供的证据相悖,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还应给付被告货款129400元(1132200元-790109元-134000元-7869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超出应予保护的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伊春市金晟细木工板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9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原告伊春市金晟细木工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9元,由被告刘福民负担2775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金晟公司及原审被告刘福民均不服原判,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金晟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请即刘福民给付金晟公司货款183200元。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刘福民仅以设备抵顶货款80200元,原判认定刘福民以设备抵顶货款134000元错误,进而导致认定刘福民欠款数额为129400元也错误,因为虽《生产和销售明细表》中第12项“设备”一栏的金额显示为134000元,但该设备指的是刘福民购置全部设备的款项,而刘福民抵顶给金晟公司的只是其部分设备,还有至少5台机和其他设备没有顶给金晟公司;且刘福民顶给金晟公司的设备当时有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中有设备明细和价值,刘福民虽没签字,但当时许多人在场,证人杨雨芳等人可以证实。原审被告刘福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晟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观点为:1、原审程序违法,表现在原判卷宗第75页的庭审笔录没有刘福民签字,该笔录系原审法院将原笔录销毁之后另行制作的笔录,原该页笔录中应有被上诉人举证的双方谈话录音的内容;2、2013年11月双方就剩余货款经协商达成刘福民再给付金晟公司7.8万元货款后双方货款就视为结清的口头协议,且刘福民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分别给付金晟公司2.8万元、5万元,合计7.8万元,即刘福民已实际履行了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故不再欠金晟公司货款,原判认定双方口头协议未产生最后结算的效力错误;3、金晟公司举证的《生产和销售明细表》中记载的原料单价为7400元,刘福民对此不认可,因为实际上金晟公司销售给他人的价格在6000元左右,成本在5300元左右,之所以将单价写为7400元是因为金晟公司提出依照刘福民的结算方式结算后,和金晟公司的价格进行比对,如果高于7400元盈利的话就以7400元为准,如果低了就按实际价格为准;另,对该明细表中记载134000元设备,刘福民已交付金晟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查,原审中,金晟公司举证的《生产和销售明细表》打印有下列内容:1、原料进库单价每吨7400元,数量153吨,金额1132200元;……12、设备金额134000元。对于该份明细表,金晟公司与刘福民确认系从刘福民的电脑中打印出来的。本院另查的上述事实,有金晟公司在原审举证的《生产和销售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根据金晟公司向刘福民提供热狗棒毛料、刘福民给付金晟公司货款的事实,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所提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就是对原审法院认定“刘福民以设备抵顶货款134000元”以及以“刘福民未于2013年11月双方协商‘刘福民再给付金晟公司货款78691元后双方货款即结清’之时及时将该款给付金晟公司”认定双方未最后结算是否有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关于以设备抵款的问题,因案涉《生产和销售明细表》的记载,“1、原料进库单价每吨7400元,数量153吨,金额1132200元;……12、设备金额134000元”,因该份书证系从刘福民自己电脑中打印形成且系金晟公司作为己方证据所举,刘福民不认可该7400元单价以及金晟公司主张刘福民以设备抵顶货款80200元均与该份书证所载内容相悖,原审法院根据该份书证认定刘福民从金晟公司购买热狗毛料单价为每吨7400元以及刘福民以设备抵顶金晟公司货款13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金晟公司、刘福民虽于2013年11月曾就剩余货款进行协商并形成意向即“刘福民再给付金晟公司货款78691元后双方货款即结清”,但双方并未就履行期间、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作出详细约定,因刘福民并未在协商之后及时给付金晟公司,而是时隔近两个月才给付金晟公司,则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结算并非是在平等协商、透明的情况下进行的实际情况,认定刘福民于2014年1月才给付金晟公司78691元不应视为双方最后结算而应作为刘福民给付金晟公司的部分货款予以扣减于法有据、亦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以总货款数额1132200元减去已付款790109元,再减去设备抵款134000元及刘福民最后一笔付款78691元,认定刘福民尚欠金晟公司货款129400元亦无不当。金晟公司、刘福民上诉请求均无理,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9元(金晟公司已预交1145元,刘福民已预交3964元),由上诉人伊春市金晟细木工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5元,由上诉人刘福民负担39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巍立审判员  林荣峰审判员  何 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月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