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辖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洋沪鞋业有限公司诉上海卓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洋沪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峰,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卓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林莉,经理。上诉人上海洋沪鞋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在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号,本案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更合理,故应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间未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作为涉案货物出卖方已履行了交货的主要义务,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应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