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01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杨胜贤与史方元、周迅、黔西南州佳家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贤,黔西南州佳家装饰有限公司,史方元,周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1935号原告杨胜贤。委托代理人杨德胜(又名杨德盛),系原告杨胜贤之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黔西南州佳家装饰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史方元,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史方元。被告周迅。原告杨胜贤诉被告史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黔义民初字第01771号民事判决,被告史方元不服提出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以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重审,并依法追加黔西南州佳家装饰有限公司、周迅作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黄亨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启剑、人民陪审员陈露云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贤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德胜,被告史方元、黔西南州佳家装饰有限公司、周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贤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史方元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500元,因考虑系朋友关系,故未约定利息。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书面约定当年底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史方元偿还原告借款2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史方元、黔西南州佳家装饰有限公司辩称,该笔钱不是史方元向原告杨胜贤借钱,其中的20000元是史方元、杨胜贤、周迅于2012年5月16日合伙成立黔西南州佳家装饰有限公司时杨胜贤的出资,当时史方元、杨胜贤各自出资20000元,周迅出资30000元,2012年11月因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三人商量再各出资5000元,但杨胜贤说他没钱就只出资2500元。到2013年初,杨胜贤提出退伙,史方元就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打了22500元的欠条给杨胜贤,欠条上的钱不是史方元个人给杨胜贤借的,该笔钱是其退股的钱,现在公司亏损了,故该笔钱不应再给杨胜贤。被告周迅辩称,原、被告成立公司情况如史方元所说,后面杨胜贤说要到贵阳上班提出退股,史方元就出具了欠条,这个事我不清楚,我是后面才知道杨胜贤退股及史方元出欠条给杨胜贤的事。我肯定不同意杨胜贤退股,因为公司是亏损的。史方元确实没有以个人名义给杨胜贤借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由原告杨胜贤出资20000元、被告史方元出资20000元、周迅出资30000元,拟成立黔西南州佳家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家公司)。2012年5月25日,前述三人签订《多人股份制合同》,约定史方元、杨胜贤各占28.5%股份,周迅占43%股份,并到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佳家公司,由被告史方元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中因资金不足,三人协商各再出资5000元。其后,被告史方元、周迅各将5000元投入前述公司,原告杨胜贤因资金不足,实际投入2500元。后因原告杨胜贤提出退股,被告史方元于2013年3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给杨胜贤,载明:“今欠杨胜贤现金22500元。年底还清,立此为据。欠款人:史方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欠条、《多人股份制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案经过审理查明,原告杨胜贤与被告史方元、周迅均为黔西南州佳家装饰有限公司股东,本案系因原告杨胜贤退股即股权转让引发的争议,其基础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而非民间借贷,本院依法追加黔西南州佳家装饰有限公司、周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杨胜贤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德胜对本院追加当事人提出异议,坚持以民间借贷起诉被告史方元,只要求以民间借贷纠纷判令被告史方元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同意以查明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举证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杨胜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胜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原告杨胜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亨芳审判员 吴启剑审判员 陈露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