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10行终5号上诉人张桂林。上诉人张桂林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立行初字第3号不予受理起诉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人民法院不受理。本案起诉人起诉请求组织部门撤销对其作出开除公职决定的相关文件并恢复原待遇及工龄等诉求,是组织部门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张桂林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张桂林上诉称,原百色县委组织部百组字(1976)68号文件《关于开除张桂林公职决定的通知》开除上诉人公职,交政法部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自判无罪后,组织部并没有恢复上诉人原待遇。为此,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百组字(1976)68号文件(或判决其枉法),依照人事部函(1999)177号文件规定,恢复其原待遇及工龄并补偿工资损失和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33503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之规定,上诉人张桂林在一审起诉请求“撤销百组字(1976)68号文件(或判决其枉法),依照人事部函(1999)177号文件规定,恢复其原待遇及工龄并补偿工资损失和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335037元”,不属上述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规定的12种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于起诉人张桂林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力夫代理审判员 彭 妮代理审判员 许彩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