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无锡市芦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芦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061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芦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华清桥堍芦村冯巷。法定代表人周旭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湖大道789号C幢三楼。法定代表人张春华。申请执行人无锡市芦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4)南扬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房屋使用费612000元并搬迁出占用的无锡市南湖大道789号C幢三、四楼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无锡市产监处、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且占用的无锡市南湖大道789号C幢三、四楼房屋内的设备被其他法院查封,暂时无法迁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扬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谈笑庆执行员 黄海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安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