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林世德与黄展鹏、冯德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世德,黄展鹏,冯德明,台山市明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山市永和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世德委托代理人:李宇博、吴冬炯,广东洛亚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展鹏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德明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丽,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明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台山市台城站西路12号之三。法定代表人:郑学勤,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台山市永和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台山市台城镇西路12号之二。法定代表人:郑学勤,系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丽,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世德因与上诉人黄展鹏、上诉人冯德明、被上诉人台山市明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锋公司)、被上诉人台山市永和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前述三上诉人均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10月23日,林世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黄展鹏、冯德明、明锋公司、永和公司共同赔偿林世德人身损失22746元、财产损失70万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后,林世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人身损失增加为227190.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误工费50000元、医疗费15186元、护理费3280元、营养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是:明锋公司、永和公司因与林世德租赁永和市场一楼2、3、4号商铺(已在经营超市)的合同签订问题产生纠纷,分别于2012年8月11日、12日纠集一批人员(包括黄展鹏、冯德明)在林世德的超市内打砸;8月12日,黄展鹏、冯德明又在永和市场的门口将林世德的右手打成骨折。在打砸过程中,明锋公司、永和公司、黄展鹏、冯德明等不听林世德劝阻,将林世德摆放在超市内的货物和货架等扔到店外,并实际控制了林世德的店铺及所有物品,据初步统计,林世德的财物损失约为人民币70万元。黄展鹏、冯德明共同答辩称:1、林世德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店铺内的商品已由林世德及其亲属搬回到林世德儿子林联程所经营的台山市台城宜佳商店内,并不存在货物损失的问题;3、2012年8月11日,黄展鹏、冯德明未存在动手伤害林世德或者打砸林世德店铺的行为。8月12日,林世德纠集一批人在永和市场门口聚众斗殴,还用刀砍伤了黄展鹏的腿部。林世德的受伤与黄展鹏、冯德明无关,理应由其自行负责。而且,黄展鹏还要保留追究林世德的赔偿责任;4、林世德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其索赔的依据。明锋公司、永和公司共同答辩称:1、林世德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因林世德与明锋公司、永和公司就涉案商铺未签订租赁合同,明锋公司、永和公司有权收回商铺。而店铺内的商品已由林世德及其亲属搬回到林世德儿子林联程所经营的台山市台城宜佳商店内,并不存在货物损失的问题;3、2012年8月11日,永和市场的管理人员只是将货物搬出店铺外,并不存在动手伤害林世德或者打砸林世德店铺的行为。8月12日,林世德纠集一批人在永和市场门口聚众斗殴,还用刀砍伤了黄展鹏的腿部。林世德的受伤与明锋公司、永和公司无关,理应由其自行负责;4、林世德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其索赔的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台山市台城站西路16号101车房、102车房、103车房、104商铺、105(市场)属于明锋公司所有。2011年12月1日,明锋公司将该市场委托给永和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及租赁。2011年年底,明锋公司、永和公司与林世德口头约定将位于台山市台城站西路16号永和市场的第二、三、四卡的商铺出租给林世德用于经营超市,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直至2012年8月,林世德及明锋公司、永和公司就是否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发生争议。2012年8月11日,明锋公司、永和公司在未与林世德商议好的情况下擅自收回涉案商铺,并将林世德超市内的货品搬到超市门口外。在搬迁货品的过程中,林世德与他人发生推撞导致受伤,林世德于当日在台山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2年8月12日,林世德仍在台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又与黄展鹏、冯德明等人在永和市场内发生斗殴,林世德及黄展鹏均受伤。林世德受伤后继续在台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合共住院42天(2012年8月11日-9月21日),共用医药费15186元(其中,2012年8月11日至林世德与黄展鹏、冯德明等人打架前的治疗费为2279.58元,打架后的治疗费为12906.42元)。2012年9月21日,台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林世德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14年10月22日,林世德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林世德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并为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000元。林世德为农业家庭户口,侵权事件发生时为58岁。自1989年5月起至发生打架事件之时,林世德一直在台山市工作,并居住在台山市台城街道河北南龙村木场,该地区属于台山市台城街道河北社区村委会管辖。另查明,林世德就2012年8月11日与他人发生推撞、12日与黄展鹏、冯德明等人发生斗殴事件均已向台山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就林世德以及黄展鹏、冯德明于2012年8月12日的斗殴行为予以刑事拘留,后因三人聚众斗殴证据不足,检察院以不批准逮捕为由,对三人予以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北门派出所对三人予以解除取保候审。目前,2012年8月11日及12日的案件均尚未侦查完结。又查明,林世德及明锋公司、永和公司就2012年8月11日被搬迁到超市外的林世德的货品数量以及被损坏的货品数量并未清点。明锋公司、永和公司在8月11日搬出货品后,其工作人员当时即用一根红绳子将上述货品围起来,其后又用帆布袋将货品覆盖起来。现放置在永和市场外的上述货品已经全部清空。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对于林世德诉请的护理费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鉴定费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理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林世德诉请医疗费15186元,当中林世德与黄展鹏、冯德明等人打架所产生的治疗费12906.42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林世德于2012年8月11日与其他推撞受伤所产生的费用2279.58元,因庭审中林世德确认当日致其受伤的并非黄展鹏、冯德明,而明锋公司、永和公司亦否认系其员工致林世德受伤。鉴于2012年8月11日的侵权事实在本案中未能查清,则对于该部分费用2279.58元,林世德可另行起诉主张。对于林世德诉请的误工费50000元(按超市营业额500元/天的标准计算100天),因林世德无法提供足够证据可证明其收入情况为500元/天,对于该标准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因林世德受伤时确实经营超市,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按照2013年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6644元/年的标准计算,因林世德住院时间为42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误工时间共72天,则林世德的误工费为56644元/年÷365天×72天=11173.61元。对于林世德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按城镇标准32598.7元/年计算),因林世德是农村户口,在侵权事件发生时也一直居住在台山市台城街道河北南龙村木场(属台山市台城街道河北社区村委会管辖),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对于营养费1230元,因林世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因此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1000元,虽然林世德未能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明其产生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但考虑到林世德及其护理人员在台山市区,以及往返台山市至江门市进行治疗以及评残的交通费已实际发生,原审法院酌情支持林世德交通费300元。综上,林世德与黄展鹏、冯德明在打架的过程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失为护理费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12906.42元、误工费11173.61元、残疾赔偿金46677.2元、交通费300元,合共80437.23元。关于本案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因本次打架事件系林世德以及黄展鹏、冯德明之间的相互挑衅、斗殴所导致,因此林世德的损失应由林世德自行承担50%的责任,由黄展鹏、冯德明承担50%的责任,即40218.62元(80437.23元×50%)。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林世德的伤情,双方在本次侵权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则黄展鹏、冯德明应合共赔偿43218.62元给林世德。对于林世德诉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林世德认为黄展鹏、冯德明系明锋公司、永和公司的员工,理应由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林世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展鹏、冯德明的侵权行为系因执行明锋公司、永和公司的工作任务而造成林世德的损失,因此,林世德要求明锋公司、永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林世德诉请黄展鹏、冯德明、明锋公司、永和公司赔偿财产损失70万元的主张,基于双方就2012年8月11日被搬迁的货品数量以及被损坏商品的数量未作清点,而林世德提供其自行制作的2012年7月份商品库存数量及价格的书面材料,因涉案商品目前已被清空而导致无法查证具体商品情况。为此,原审法院无法确认林世德该库存资料的真实性,也无法查清被损坏商品的情况。另外,虽然明锋公司、永和公司未经林世德允许擅自搬迁林世德的商品实属无理,但明锋公司、永和公司已对搬迁出来的商品先后用红绳、帆布袋予以封存。林世德作为商品的所有权人,理应对商品作出妥善处理以减少损失的扩大。现上述商品均已全部清空,而林世德未能提供证据可证明该商品系由明锋公司、永和公司或者明锋公司、永和公司放任他人拿走的事实,因此,对于林世德要求黄展鹏、冯德明、明锋公司、永和公司赔偿财产损失7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黄展鹏、冯德明、明锋公司、永和公司主张林世德向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鉴于2012年8月11日及12日,林世德与黄展鹏、冯德明等人斗殴所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案件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诉讼时效从报案之日起已中断。因此,对于黄展鹏、冯德明、明锋公司、永和公司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展鹏、冯德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世德赔偿经济损失43218.62元。二、驳回林世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72元,由林世德负担12250元,黄展鹏、冯德明负担822元(林世德已垫付,黄展鹏、冯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822元给林世德)。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林世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展鹏、冯德明、永和公司、明锋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无法查清2012年8月11日的侵权事实,让林世德另行起诉于法无据。在公安机关及一审审理过程及已生效的(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中,永和公司承认双方因租赁合同问题于2012年8月11日派人强行收铺,因此造成林世德轻微伤,并因此支出医疗费2279.58元。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明锋公司及永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林世德与黄展鹏、冯德明、永和公司、明锋公司之间互相挑衅,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2012年8月11日,明锋公司、永和公司强行收铺并致林世德受伤住院。次日,黄展鹏打电话给林世德约林世德在永和市场门口见面。黄展鹏、冯德明带领十几个人持械在市场门口将林世德右手打致骨折,并需住院治疗。林世德与黄展鹏、冯德明素无矛盾,其二人约见林世德是为解决店铺租赁问题。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黄展鹏、冯德明的笔录可知,其二人是在执行永和公司的工作任务的。黄展鹏、冯德明履行职务过程中致林世德受伤,对林世德的损失明锋公司与永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计算金额有错。二、黄展鹏、冯德明、明锋公司、永和公司侵犯了林世德的财产权。原审判决认定黄展鹏、冯德明、明锋公司、永和公司擅自抢占林世德的店铺实属无理,但却又将被占商品的保管义务强加于林世德于法无据。自2012年8月11日起,永和公司强行控制了林世德店铺及店铺内的财物,使上述财物脱离林世德的掌控,永和公司应对店铺内的所有财产承担保管责任。永和公司派大批人员暴力抢占店铺后致人受伤,林世德因被打伤送院治疗,根本无力顾及店铺内的财产。根据林世德于事发前点货的初步统计,林世德店铺财产损失金额约为70万元。三、有证据证明永和公司持有案发当日的视频资料,但其却拒绝提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冯德明在侦查机关2012年9月20日的讯问笔录第3页所述“我们从监控看到8月11日晚上12时许……”该陈述证明了永和公司隐瞒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证据,拒绝交出证明案件事实的录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可推定林世德的主张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黄展鹏、冯德明是执行永和公司及明锋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致林世德受伤及损失财物,其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林世德的上诉,黄展鹏、冯德明共同答辩称:1、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方面,8月11日林世德的受伤与黄展鹏、冯德明无关。8月12日的打架过程中,据林世德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是三个持钢管的人将其打伤,黄展鹏当时并没有持钢管,所以并不是黄展鹏的行为造成其损伤,而冯德明虽然在现场中,但是其行为是为了防止林世德对黄展鹏的进一步的伤害,同时由于案发现场混乱,林世德的受伤无法确定是由冯德明所为。人身损害赔偿方面也超过了诉讼时效。2、有关财产损害赔偿方面,已超过诉讼时效,黄展鹏、冯德明均没有拿林世德相关的物品,林世德及其亲属已经取回其相应的物品,所以与黄展鹏、冯德明没有关系。针对林世德的上诉,明锋公司、永和公司共同答辩称:1、关于人身损害方面,在2012年8月11日,虽然明锋公司、永和公司是收回铺位,但是并没有对林世德的人身造成侵害。8月12日林世德持刀砍人一事,与明锋公司、永和公司无关,明锋公司、永和公司也并不知情;2、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方面,明锋公司、永和公司坚持一审的庭审意见,其已超过诉讼时效;3、有关财产损害方面,林世德及其亲属在2012年8月12日之后已经陆续将摆放在铺位门口的货物搬走。明锋公司、永和公司在将其物品搬离铺位之后已经采取了相关保护措施,比如用帆布将其覆盖,用红绳将其围住。对于明锋公司、永和公司来说已经尽到相关的义务,同时明锋公司、永和公司对林世德的财物没有保管的义务。林世德主张赔偿该些财产损失也超过诉讼时效。黄展鹏、冯德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世德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林世德在2014年10月23日起诉要求黄展鹏、冯德明、明锋公司、永和公司赔偿其人身损害的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林世德就8月11、12日的打架事件向台山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报案是错误的。2012年8月12日,林世德持刀在永和市场门口追砍黄展鹏,是路人报案的,而非林世德。林世德在2012年8月11日因与永和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向台山市公安局报案,不能当然视同其为2012年8月12日打架一事的报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林世德承认8月11日与他人发生推拉,与黄展鹏、冯德明无关。一审法院认为“鉴于2012年8月11日及12日,林世德与黄展鹏、冯德明等人斗殴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案件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诉讼时效从报案之日起中断”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林世德明知其手是在斗殴过程中受伤的,并于2012年9月21日出院,因此,林世德事发当日已经知道损害的发生,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9月21日开始,至2013年9月20日终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林世德没有在2012年8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于2013年10月21日向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访,上访的内容没有涉及人身赔偿问题。林世德于2013年9月21日出院,2012年8月12日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于2013年9月20日届满。林世德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再去上访,当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公安机关针对2012年8月12日斗殴事件的处理,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处理原则在于民事纠纷案件与刑事纠纷案件应分别处理。只有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时,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处理,不影响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受理。林世德所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无需以斗殴案件的结果作为审理的依据。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26日同时释放林世德、黄展鹏和冯德明。林世德也早知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林世德没有在2013年9月20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二、林世德所受的伤害应由其自行承担。林世德无法确认是谁将其打伤,但能确认不是黄展鹏将其打伤。从林世德2012年8月12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可知,林世德手上的伤是三名拿水管的男子的行为所致,与黄展鹏无关,黄展鹏不需承担责任。冯德明和其他人员依法无需承担责任。在林世德行凶的过程中,冯德明和其他人持水管与其对抗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从证人徐进杰2013年8月13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可知,林世德持刀砍人的过程中,其他人持水管与林世德对抗是为了保护黄展鹏的人身安全。同时,该对抗行为只是将林世德所持的刀打落,消除危险因素,不存在额外的伤害,该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林世德持刀伤人是非法行为,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切后果。综上,林世德在2014年10月23日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林世德持刀伤人已严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侵害了黄展鹏的合法权益,理应对黄展鹏的损失承担责任;黄展鹏和冯德明对林世德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需承担法律责任。针对黄展鹏、冯德明的上诉,林世德答辩称:一、林世德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是明锋公司与永和公司及其派出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造成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第四页中认定2012年8月11日因明锋公司、永和公司、黄展鹏、冯德明将林世德经营的超市内的货品搬出,林世德与他人发生推撞致伤。判决书第六页中认定无法查清2012年8月11日的侵权事实,让林世德另行起诉均为认定错误,应由明锋公司及永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书第七页认定2012年8月12日的打架事件为林世德与黄展鹏、冯德明互相挑衅导致的,应由林世德与黄展鹏、冯德明各承担50%的责任认定错误。二审期间,证人可以证明案发当时是黄展鹏、冯德明持凶器追打林世德致林世德受伤送医救治的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笔录也能证明林世德与黄展鹏、冯德明素无恩怨。(三)黄展鹏、冯德明、明锋公司、永和公司侵犯了林世德的财产权。原审判决认定黄展鹏、冯德明、明锋公司、永和公司擅自抢占林世德的店铺实属无理,但却又将被占商品的保管义务强加于林世德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1日明锋公司、永和公司的工作人员用一根红绳将货品围起来,后又用帆布袋将货品覆盖起来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林世德无证据证明黄展鹏、冯德明、明锋公司、永和公司拿走货物的事实,直接忽视了林世德一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林世德住院和被刑事拘留的事实及2014年8月11日晚黄展鹏、冯德明、明锋公司、永和公司仍继续搬走林世德的货物货架的视频证据。黄展鹏、冯德明、明锋公司、永和公司于2012年8月11日当日用电焊焊死林世德的店铺,实际霸占了林世德的财产,原审法院要求林世德提供相关财物的清点资料于法无据。林世德在公安机关或在(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1343号案的诉讼中,均说明其受损货物为70多万元,根据案发现场的照片和林世德盘点的部分货物清单也能证明该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金额有误。原审法院将应由明锋公司及永和公司连带承担的2012年8月11日发生的医疗费2279.58元扣除是错误的。林世德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林世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低,应按伤残等级认定相应的赔偿额。三、林世德的起诉应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自林世德2013年10月26日恢复人身自由至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5日),林世德的主张仍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林世德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到主办的派出所要求对黄展鹏、冯德明、明锋公司、永和公司打砸事件进行立案及主张赔偿,至2013年10月25日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就林世德提出的刑事及涉案赔偿问题予以回复告知,关于打砸一案公安机关仍在办理当中,而合同纠纷应走民事途径解决,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林世德在(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1343号案中也答辩称黄展鹏、冯德明、明锋公司、永和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应移公安机关处理。林世德在讯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受损财产价值70多万元,并坚持向相关办案机关提出要求刑事处理及赔偿问题。2014年8月11日、14日,林世德发现明锋公司、永和公司、黄展鹏、冯德明再次将林世德仍留在涉案店铺内的货物、货架等财务擅自搬离店铺。林世德报警后,北门派出所的警察到场后不作任何处理,任由明锋公司、永和公司、黄展鹏、冯德明派出人员将林世德的财物取走,明锋公司、永和公司、黄展鹏、冯德明对林世德的合法权益持续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至十五条、二十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2012年8月11日的事件林世德报警有江公台(北门)行受字(2012)00312号《台山市公安受案登记表》为证,因此,林世德提起本案诉讼仍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时间内,明锋公司、永和公司、黄展鹏、冯德明一直纠结林世德是否亲自报警一事纯属对法律规定的狭义曲解。四、黄展鹏、冯德明及永和公司、明锋公司员工的各人之间的笔录互相矛盾,而对证明案件事实的案发现场的录像拒不交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由于黄展鹏、冯德明是在履行明锋公司、永和公司的职务行为中对林世德财产损失70万元和人身损害,该些损害后果与黄展鹏、冯德明、明锋公司、永和公司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明锋公司、永和公司应对其派出人员及黄展鹏、冯德明给林世德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原审法院查明的林世德就2012年8月12日的斗殴事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内容外,其他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关于林世德信访案的处理情况》其中记载了如下内容:“……(二)因林世德与永和市场管理方发生合同纠纷,永和市场管理方于2012年8月11日下午强行把其货物搬离档口的行为属于民事纠纷。据了解,陈勇已就该民事纠纷向台山市人民法院水步法庭提起民事诉讼,目前案件仍在审理中,建议林世德走民事途径解决此事……我院已将上述情况于2013年10月28日书面告知林世德。”再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审法院以(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343号案对明锋公司、永和公司诉林世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其中,该判决书查明部分记载如下内容:“2011年年底,原告明锋房地产公司、永和管理公司与被告林世德口头约定将位于台山市台城站西路16号永和市场的第二、三、四卡(面积合共为135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林世德经营生意,月租金为6750元(50元/平方米×135平方米),双方至今仍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将涉案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由于原涉案商铺是毛坯房,被告林世德租赁后对该商铺进行了装修。从2011年年底至2012年7月间的涉案商铺水电费,被告林世德均已缴交完毕。”又查明:因伤残鉴定需要,林世德于2014年10月17日至台山市人民医院就受伤部位进行检查,支出医疗费143.5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林世德以明锋公司、永和公司、黄展鹏、冯德明侵犯其人身权及财产权为由主张明锋公司、永和公司、黄展鹏、冯德明赔偿其损失,故本案因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身体权纠纷不甚恰当,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林世德的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林世德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三、林世德的损失共多少元?四、对林世德的损失,明锋公司、永和公司需否承担连带责任?一、林世德的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林世德主张的损失包括财物损失70万元及人身损害的损失。林世德认为明锋公司及永和公司派人强行收铺,致其财物损失约70万元,为此,林世德提交的《7月份库存的部分记录》予以证明,但上述《7月份库存的部分记录》是林世德单方制作,真实性存疑,且也不能反映其财物损失的情况。同时,其也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财物损失的具体情况及损失金额达70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驳回林世德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故本院对林世德是否在有效诉讼时效内提出赔偿主张无需审查。林世德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包括:于2012年9月21日前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及2014年10月14日后发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关于2012年9月21日前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时效问题。从林世德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2年9月21日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其后,没有证据证明林世德就其受伤部位进行再次治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规定,林世德应就其该部分损失于2013年10月21日前主张权利,但其于2014年10月23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而明锋公司、永和公司、黄展鹏、冯德明等人就其已超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依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对本院依法驳回林世德的上述主张。至于林世德答辩认为其提交的江公台(北门)行受字(2012)00312号《台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其向台山市检察院就打砸事件主张权利的行为可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台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反映的是林世德就2012年8月11日的打砸事件向台山市公安局报案,该表及台山市检察院就其信访之事出具《关于林世德信访案的处理情况》均不能反映林世德就2012年8月11日及2012年8月12日的事件产生的损失向有关机关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故本院对林世德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2014年10月14日后发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时效问题。医疗费的产生至林世德主张赔偿之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明锋公司、永和公司、黄展鹏、冯德明抗辩该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同理,林世德于2014年10月22日被评为九级伤残,其于2014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亦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林世德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林世德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2011年年底租赁明峰公司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台城站西路16号永和市场的第二、三、四卡(面积合共为135平方米)的商铺经营杂货生意,并于2007年购买座落于台山市台城富华新村5号3号铺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区域,残疾赔偿金依法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以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林世德因伤致九级伤残,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未超过本院核准的范围,依法予以准许,计得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三、林世德的损失共多少元?在有效诉讼时效内的医疗费包括2014年10月14日及同月17日发生的。对于2014年10月14日发生的医疗费65.5元,因没有相关就诊记录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2014年10月17日发生的医疗费143.5元,该费用是为伤残鉴定作检查至支持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林世德因伤致九级伤残,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佐证,该支出为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林世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的问题。林世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事遇到纠纷时,应理性解决问题。但在本案中,当其因铺位租赁问题产生纠纷时,其采用暴力解决的方式有悖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自身损失的产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林世德因伤九级伤残,综合上述因素及黄展鹏、冯德明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承上所述,林世德的损失为医疗费143.5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135538.3元。四、对林世德的损失,明锋公司、永和公司需否承担连带责任?林世德主张黄展鹏、冯德明是受明锋公司及永和公司的指示对其进行殴打,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明锋公司及永和公司对此也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主张明锋公司及永和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林世德的损失是其与黄展鹏、冯德明斗殴所致,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林世德的损失,应由林世德及黄展鹏、冯德明各负担50%,即黄展鹏、冯德明应赔偿林世德损失67769.15元(135538.3元×50%)。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清楚,实体处理欠妥,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28号判决。二、黄展鹏、冯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7769.15元给林世德。三、驳回林世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3072元、二审受理费880元,合共13952元,由林世德负担12932元,黄展鹏、冯德明负担10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辉审 判 员  李雁羽代理审判员  林瑞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佩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