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19号原告张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雷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根本不照顾家庭,也不挣钱养家糊口,原告只好带着儿子回娘家依靠父母维持生活,已有半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既不看望原告和儿子,也不与原告联系。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承担丈夫责任,但被告说没办法,随原告怎么办。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被告雷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儿子雷某乙的医学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雷某乙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雷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及日常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初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理应珍惜。现原、被告虽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属于一般家庭纠纷,双方应该互谅互让、冷静处理。只要双方在今后多加强感情交流,相互沟通,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以暂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不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宏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