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6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景臣与吴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臣,吴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6529号原告王景臣,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任敏丽,女,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景臣儿媳)被告吴景华,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郑志杰,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负责人李力,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明洋,保险公司职员。原告王景臣与被告吴景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臣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敏丽、被告吴景华的委托代理人郑志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吴景华驾驶蒙DV05**号小型越野车沿巴林左旗林东古玩城北侧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巴林左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景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治疗56天出院,原告可能已经构成伤残。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14.24元、护理费6175.12元、误工费50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出院后误工损失5407.2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以上合计47543.55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评残后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景华辩称,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根据鉴定主张权利。被告吴景华在原告王景臣住院期间2次为其垫付10000元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辩称,蒙DV0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3000元应当按照我公司的定损价格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误工损失、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因未实际发生,应当依法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8时30分,吴景华驾驶蒙DV05**号小型越野客车(该车乘坐梅晓芬)沿古玩城北侧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道路自西向东王景臣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景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5)第10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景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景臣驾驶二轮电动车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王景臣受伤后在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20814.24元、检查费980.6元。被告吴景华驾驶的DV057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定损为900元,原告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王景臣住院期间被告吴景华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5)第10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巴林左旗医院疾病诊断书、入出院证明、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收据2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景华驾驶的DV057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吴景华是车辆实际控制人和侵权人,因此被告吴景华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814.24元,本院支持21794.8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误工费5046.72元、护理费6175.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损失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定损价值900元,原告王景臣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误工损失5407.2元,因未提交证据且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景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75.12元、误工费5046.72元,电动车损失900元,合计22121.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景臣医疗费1179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合计17394.84元。三、原告王景臣在保险公司赔偿款给付后立即返还被告吴景华垫付的1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景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59元,减半收取494.295元,由原告王景臣承担83.295元,由被告吴景华承担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