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召广及原审被告苏奇、徐娜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宋召广,苏奇,徐娜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海,系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召广,男,汉族,1946年5月16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李新生,周口市东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苏奇,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审被告徐娜娜,女,汉族,1982年12月13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召广及原审被告苏奇、徐娜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海、被上诉人宋召广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苏奇、徐娜娜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3日16时40分许,宋召广驾驶三轮摩托车沿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元大道时,与苏奇由东向西驾驶豫PXN1**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宋召广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9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召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召广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75天(第一次住院174天),花去医疗费13197.8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宋召广构成伤残三级、十级两处伤残。再查明:苏奇驾驶豫PXN1**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徐娜娜,其车在人保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召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奇驾驶豫PXN1**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徐娜娜,其车在人保周口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宋召广要求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宋召广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319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30元/天175天);3营养费3500元(20元/天175天);4.护理费38390元(3300元/月÷30天349天);5.残疾赔偿金217327.81元(24391.45元/年11年81%);7、精神抚慰金40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1-9项共计319365.61元。苏奇、徐娜娜应承担209682.80元【(13197.8元+5250元+3500元+38390元+217327.81元+40000元+700元+1000元-120000元)50%+120000);上述赔偿款由人保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宋召广20968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奇、徐娜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召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9682.80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宋召广209682.80元。三、驳回宋召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宋召广承担200元,苏奇、被告徐娜娜共同承担1600元。上诉人人保周口公司上诉称,1、原判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宋召广的残疾赔偿金;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宋召广的伤残鉴定(一处三级,一处十级)有异议,依法要求重新鉴定。3、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赔偿。4、卫生纸、尿垫等费用不是法律规定赔偿项目,不应判决上诉人赔偿。请二审依法查明本案争议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宋召广答辩称,原判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苏奇、徐娜娜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因被上诉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原审中提交了居住证、用工单位证明、工资表,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法院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宋召广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宋召广的伤情问题,因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对被上诉人的伤情口头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交纳鉴定费,在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情又口头提出重新鉴定,也未交鉴定费,故上诉人提出的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问题,经计算被上诉人宋召广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宋召广受伤后先住周口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周口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3197.8元,经审查,原审对医疗费数额的认定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体兵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艳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