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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代胜瑜与吴化浓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1987年2月25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上诉人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的(2015)慈民一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昌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劲兵、盖景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于2013年4月经亲友介绍相识后,通过电话联系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6月9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且婚后未生育子女。吴某某结婚前后在福建省莆田市打工,代某某在广州市打工后,现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开办一家财税代理公司。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后因代某某怀疑吴某某存在“婚外情”行为,并对吴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关系逐渐冷淡、恶化。2015年农历4月下旬,吴某某从代某某居住地回娘家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9月9日,吴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审庭审中,吴某某诉称自己在代某某家中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有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上围新村德胜路21号顺风楼309室开办财税代理公司1家、日产尼桑小车1辆;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吴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应分得的份额表示自愿放弃。代某某辩称在同意离婚的条件下,要求吴某某给予其经济与精神补偿,并有自己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16万余元,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判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代某某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后,代某某一直怀疑吴某某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双方由此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一直处于冷淡状态。2015年农历4月开始,双方已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代某某在书面答辩中,亦附条件的同意离婚,故对吴某某要求与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吴某某自愿放弃其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分得的份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代某某要求吴某某给予其经济与精神赔偿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辩称有代某某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16万余元,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代某某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代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上诉人代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2、上诉人所提交的电话清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3、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开支及公司投入产生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在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的基础上改判:1、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50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1、上诉人存在家暴行为;2、电话清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他人之间的关系;3、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共同财产,不同意给上诉人精神赔偿。二审中,被上诉人吴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代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代某某向唐西雄出具的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有共同债务;第二组证据:打印的照片八份以及张学松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吴某某酗酒闹事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深圳市麻利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股东信息等相关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审判决所涉及的财税代理公司系代某某与其弟代平开办,但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经营;第四组证据:深圳市经商无忧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信息等相关材料复印件以及该公司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情况的清单复印件,拟证明上述公司系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开办,共同经营并负债,吴某某为该公司股东;第五组证据:深圳市麻利财务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记账凭证24本、深圳市经商无忧商务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记账凭证17本,拟证明上述两家公司的债务情况。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吴某某认可与上诉人代某某共同开办公司的情况,但认为公司不存在债务,对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代某某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系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与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有关深圳市经商无忧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情况的证据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认可与上诉人共同开办公司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信息等材料,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二审查明:吴某某与代某某于2013年4月经亲友介绍相识后,通过电话联系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6月9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当事人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后因代某某怀疑吴某某存在婚外情,双方产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冷淡、恶化。2015年农历4月下旬,吴某某从代某某居住地回娘家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吴某某在代某某家中无婚前个人财产,2014年7月9日,双方当事人作为股东成立深圳市经商无忧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截止本案二审开庭时,该公司仍在经营。双方还有夫妻共同财产日产尼桑小车1辆,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9月9日,吴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并且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应分得的份额表示自愿放弃,代某某在答辩中同意离婚,但要求吴某某给予其经济与精神补偿,并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6万余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吴某某是否应向上诉人代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共同债务。关于吴某某是否应向代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该条规定的过错情形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本案中,代某某以吴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为由,主张吴某某存在过错并要求吴某某给予损害赔偿,但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实其主张,故代某某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要求吴某某承担过错方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共同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代某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因共同生活背负债务的事实,而对于其要求吴某某承担本案所涉公司债务的主张,因为双方当事人共同开办的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若该公司存在债务,应依法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故代某某主张的公司债务不能等同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债务,且该公司仍在经营,在公司未经清算以及不能确定本案当事人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情况下,代某某要求吴某某承担公司债务的上诉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昌全代理审判员  陈劲兵代理审判员  盖景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