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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执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与马正玉、田霞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马正玉,田霞云,蔡桂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06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住所地泰州市东进西路7号B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峻,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晓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马正玉。被执行人田霞云。被执行人蔡桂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与马正玉、田霞云、蔡桂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5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马正玉、田霞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本金25100.92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71元。蔡桂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为29944.8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蔡桂泉给付25000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另查明被执行人蔡桂泉名下一部汽车被我院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其余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向本院申请程序终结。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了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外,其余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05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戴长宏审 判 员  黄 伟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