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刑更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贺长坤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长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28号罪犯贺长坤,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1)卫滨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贺长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贺长坤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新刑一终字第73号刑事判决,改判贺长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6月17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对贺长坤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至2020年11月26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贺长坤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2010年6月21日及26日晚,张海龙提议,贺长坤等人预谋后,携带水果刀或菜刀等,分别窜至新乡市开发区一村临街房、劳动南路附近抢劫作案二起,抢劫现金700余元及手机两部。二、2010年5月至6月份,张海龙、贺长坤等分别在新乡市开发区刘堤村后的工地、开发区振中路一公共厕所,盗窃电机、潜水泵等物品,作案三起,物品价值1600余元等。均系主犯,一起抢劫系犯罪预备,贺长坤供述的盗窃犯罪,应以自首论。二审中,贺长坤、张海龙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2620元,获得谅解。2015年10月12日缴纳罚金3000元。罪犯贺长坤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4年1月、6月、11月各获得一次表扬;2015年4月、8月各获得一次表扬;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贺长坤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长坤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1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楚绍京审 判 员  冯 进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