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大寒广告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正阳河肉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大寒广告有限公司,黑龙江正阳河肉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646号原告哈尔滨大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凤凰城204号楼10号商服。法定代表人孙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帅,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玉江,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正阳河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牌路大街652号。法定代表人王力。原告哈尔滨大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寒广告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正阳河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河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寒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阳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寒广告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大寒广告设计、制作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新街南新店设计、制作吸塑灯箱及电子屏,并约定2013年12月10日原告完成设计、制造工作,工作完成客户验收后,被告将制作费用15200元汇入原告账户。被告单位南新店负责人在合同上予以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约,完成了设计和制作工作。被告使用原告设计、制作的吸塑灯箱及电子屏至今。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未支付设计、制作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张数额为15000元支票,但事后原告发现没有将承诺的款项存在账户内,故2015年6月9日原告将此支票返还被告,被告单位负责此事的赵扬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大寒装饰退票一张”的书面凭证。被告也承诺尽快另行筹集款项给付,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设计、制作款15200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0日期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大寒广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大寒广告设计、制作合同书,拟证明大寒广告公司、正阳河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合同约定广告制作费为15200元;证据二、耗材明细,拟证明大寒广告公司为正阳河公司制作灯箱、电子屏所使用的耗材,总价值15264.35元;证据三、2015年6月9日收条,拟证明正阳河公司店里的负责人赵扬为大寒广告公司出具的收条,正阳河公司为大寒广告公司出具的支票,大寒广告公司并未在银行中兑取出现金,因此正阳河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证据四、照片3张,拟证明大寒广告公司、正阳河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五、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复印件),拟证明正阳河公司为大寒广告公司出具的支票,系空头支票,大寒广告公司并未在银行兑取出现金,正阳河公司未履行给付合同款的义务。正阳河公司未答辩,未举证。通过对大寒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大寒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大寒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大寒广告公司与正阳河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大寒广告设计、制作合同书》,合同约定大寒广告公司为正阳河公司制作吸塑灯箱、电子屏,总费用15200元,完成日期2013年12月10日。约定工作完成客户验收后,将此款汇入大寒广告公司账户。后正阳河公司给付大寒广告公司转账支票一张。因该支票被银行退票,2015年6月9日,正阳河公司赵扬为大寒广告公司出具收条,认可收到该退票。本院认为,大寒广告公司与正阳河公司签订的《大寒广告设计、制作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合同签订后,大寒广告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正阳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大寒广告公司主张正阳河公司给付设计、制作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正阳河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大寒广告有限公司欠款15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哈尔滨大寒广告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黑龙江正阳河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大寒广告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凡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