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4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谷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务工。曾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3月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谷某酒后驾驶浙C×××××轿车行驶至永嘉县江北街道铂尔曼酒店前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谷某的酒精含量为78mg/100ml,由于被告人谷某对该结果有异议,随后被带到医院做抽血检测。经理化检验,被告人谷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1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查询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查获过程光盘及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