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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刑初76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南安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2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方某某和黄某某、郭某某一起在位于南安市省新镇西埔村的一朋友家中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黄某某、郭某某二人,沿308省道行驶,前往泉州市区。至泉州新车站休息后,被告人方某某又继续驾驶该摩托车后载黄某某、郭某某二人沿泉州大桥行驶,欲返回南安。至次日凌晨3时许,当被告人方某某驾车行至鲤城区南环路“泉山酒店”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方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05.0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面材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醒酒人员移交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乙醇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在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至二个月又十五日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搭载二人,行驶距离远,危险性高,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少晶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