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行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葫行终字第00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项继飞。委托代理人齐力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利。委托代理人王丹。原审第三人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彪委托代理人姜天。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利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申请,原审原告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撤回上诉;准许原审原告王春利撤回起诉;一审判决视为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审原告王春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彦博审判员 花 勇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思朦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