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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肖慧博与陈博、永城市城厢乡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慧博,陈博,陈宝华,永城市城厢乡初级中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肖慧博,男,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永城市。法定代理人肖永红,男,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肖慧博之父。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博,男,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陈宝华,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陈博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城市城厢乡初级中学,住所地:永城市城厢乡。法定代表人杨柏松,职务,校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北中原路西。组织机构代码66597559-0。负责人孙玉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李德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肖慧博诉被告陈博、永城市城厢乡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城厢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参加诉讼。2015年5月28日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牙齿治疗修复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2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肖慧博伤后构成十级伤残,义齿修复需费用1800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2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慧博的法定代理人肖永红及委托代理人韩新杰,被告陈博、陈宝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李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厢中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慧博诉称,2015年5月22日12时许,原告和庄增同学按照学校要求一起打扫教室,在倒垃圾回来时,垃圾桶不小心掉落在八年级一班卫生区的走廊里,有少许垃圾溅落在地上,被告陈博让原告清除掉。原告就回教室拿来了扫帚,八一班的李平说不让我扫了,原告转身向教室走去,被告陈博心怀不满,随即跟上来推了原告一把,没有推倒,就又抓住原告手中的扫帚,向前一推又猛力向后一拉,把原告摔倒在地,原告的门牙磕在了地板上,满嘴是血。经神火医院诊断,原告门牙一颗根折,两颗冠折。原告为此花费治疗费几千元,修复牙齿需大量费用且构成伤残。原告现年刚刚14岁,损害的是门牙切齿,修复需要成年后,不仅影响面容,而且影响咀嚼功能,对原告的一生都有严重的影响,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诉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等费用共计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博、陈保华辩称,1、被告不是故意推搡原告,原告受伤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2、第二被告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校园责任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3、保险条款第八条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赔付的约定,属无效条款,对原告不生效,没有对投保险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4、诉讼费、鉴定费、按照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应当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城厢初中未答辩。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承保的险种性质属替代性赔偿,针对该案如果学校在日常教学、管理中没有过错,则学校不承担原告的损失,同样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责任。2、本案原告受伤是因为第一被告故意造成且原告和第一被告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学校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学校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3、如果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则依据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或赔偿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以上约定均已告知投保人。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能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原告肖慧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肖永红、肖慧博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2、诊断证明一份。3、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收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在校园被陈博拽倒牙齿摔伤,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疗花费医疗费1621.07元。4、2015年9月29日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意见。5、2015年12月12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义齿修复需费用18000元;6、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7、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税务发票1张,证明城厢学校在永安公司投保有校园伤害险。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8、申请法院调取的学生李政、吕培自书证明及事发现场视频录像。证明2015年5月22日中午,原告与陈博在为班级打扫卫生的过程中,陈博将原告拉到摔伤的事实。陈博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直接的责任。二人都是在为学校打扫卫生,学校作为受益人亦承担责任。而且在事故发生时,许多学生住校,为学校进行义务劳动,学校没有人员对学生进行有效管理,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责任。9、交通费等票据6张,金额375.05元。以上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被告陈博、陈宝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意见是,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是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居住在永城市酇城镇,该居住地是农村,原告的损失赔付标准应依据农村标准计算。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2015年5月22日的诊断证明记载显示“患者自诉12点左右与同学玩耍摔倒撞击地面,遂来我科就诊”,原告自己承认其伤情是因为自己与同学玩耍造成的,学校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3、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无法显示原告的全部花费是治疗牙外伤的,针对该花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花费。4、对证据4、5无异议。5、对证据6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6、对证据7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城厢初中向我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且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生效。7、对证据8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因为第一被告直接侵权造成的,学校在日常管理中已安装了全天候的监控监视学生的日常活动,学校已尽到日常的教学管理职责,本案原告的损失是第一被告直接造成的,属突发事件,针对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8、证据9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所举的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学校在此起事故中有过错,因此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学校不承担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责任。被告陈博、陈宝华、城厢中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抄件)、保险条款各1份。2、城厢初中学生投保清单1份。以上证据证明(1)城厢初中投保的是校方责任保险,该险种是在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替代学校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条款中的免赔限额及免责条款均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赔限额和免责条款均对投保人和原告及第一被告生效。原告肖慧博对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投保单及投保清单证明学校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而原告是在学校打扫卫生过程中受到伤害,保险公司理应赔偿。2、保险条款不是法律,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不能依据保险条款免除或减少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博、陈宝华对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显示为抄件的保单有异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条款中约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等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无异议的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1系公安机关核发,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所举证3,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未能提交能证明原告有其他治疗花费的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肖慧博与被告陈博均系被告永城市城厢乡初级中学的学生。2015年5月22日12时许,原告肖慧博按照学校要求打扫教室倒垃圾时,有少许垃圾撒落在八年级一班卫生区的走廊里,原告回教室拿扫帚清扫返回途中,正在该卫生区拖地的被告陈博上前推原告,原告甩开后,被告又追上向前推原告,致原告摔趴倒地后其嘴部受伤流血。原告当日到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门牙1颗缺失,1颗死髓牙,共支出医疗费1621.07元。2015年9月29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肖慧博构成伤残十级,因成年后行义齿修复需1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交通费375.05元。诉讼中,永安财险公司申请对肖慧博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为,被鉴定人肖慧博的人身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肖慧博系城镇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4391.45元。被告城厢中学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1日24时止。校方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害不负责赔偿,每人人身伤亡限额为30万元,每次事故免除200元或者赔偿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肖慧博、被告陈博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肖慧博与被告陈博因按照班级安排打扫学校卫生期间产生纠纷致原告受伤,被告城厢中学作为教育者和管理者,在安全管理中存在疏忽和漏洞,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受伤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被告陈博作为直接导致肖慧博受伤的侵害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肖慧博对自身受到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也应承当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博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陈保华承担。经审核,原告肖慧博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621.07元,残疾赔偿金24301.45×20年×10%=48782.9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75.05元,义齿修复需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5079.02元。原告肖慧博自行承当10%的责任即7507.9元,被告陈博承当30%的责任即22523.71元,被告城厢中学承当60%的责任即45047.41元,因被告城厢中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学生包括原告,并已支付校方责任保险保费,依据相关规定,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在责任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对“精神损害赔偿”及间接损失鉴定费用不负责赔偿,另约定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或赔偿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39015.04元,被告城厢中学按照责任划分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80元及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免赔的2252.37元,合计6032.37元。本案被告城厢中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博、陈宝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慧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义齿修复需费、精神抚慰金共22523.71元;二、被告永城市城厢乡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慧博6032.37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校园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慧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义齿修复需费共计39015.04元。四、驳回原告肖慧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肖慧博负担230元,被告陈保华负担690元,被告永城市城厢乡初级中学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安琦审判员  郑春玲审判员  曹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