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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靖江市广源农电有限公司新桥供电所员工。因本案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季鸣飞,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持××号A2E型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丰田牌轿车,沿本市南环花苑一区西门内东西向通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前部撞击同向步行的姚某,致姚倒地受伤。同日21时33分,徐某被抽取血液。经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1mg/100ml。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徐某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姚某各项经济损失9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徐某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车辆信息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条,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顾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徐某犯罪后委托他人报警,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永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