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薜军奇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薜军奇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叶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薜军奇,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9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3日被逮捕。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薜军奇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薜军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份被告人薜军奇(本名薛军奇)伙同同村村民薛国锋(已判刑)、柯长领(已判刑)、马红亮(另案处理)到叶县龙泉乡宁岗村东南地盗割通信电缆三空。2007年6月份,被告人薜军奇伙同同村村民薛国锋(已判刑)、柯长安(已判刑)到叶县旧县乡长房庄西南地盗割通信电缆线一空。2007年7月份,被告人薜军奇伙同同村村民薛国锋(已判刑)、柯长安(已判刑)到叶县辛店乡岗王村东南地盗割通信电缆二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薜军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薜军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薜军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份,被告人薜军奇(本名薛军奇)伙同同村村民薛国锋(已判刑)、柯长领(已判刑)、马红亮(另案处理)到叶县龙泉乡宁岗村东南地盗割通信电缆三空。经鉴定,被盗割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2369元。2007年6月份,被告人薜军奇伙同同村村民薛国锋(已判刑)、柯长安(已判刑)到叶县旧县乡长房庄西南地盗割通信电缆线一空。经鉴定,被盗割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892元。2007年7月份,被告人薜军奇伙同同村村民薛国锋(已判刑)、柯长安(已判刑)到叶县辛店乡岗王村东南地盗割通信电缆二空。经鉴定,被盗割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3758元。2015年6月7日,被告人薜军奇到叶县公安局任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薜军奇的供述;2、证人李某的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书;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证明等书证材料。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薜军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通信电缆,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薜军奇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薜军奇有盗窃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薜军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薜军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永尚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孙向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顺利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