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五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东城房管所诉宋福龙恢复原状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住房保障和城市建设管理局东城房管所,宋福龙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五民初字第454号原告长治市住房保障和城市建设管理局东城房管所地址长治市新营街130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宇,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安刚,系该单位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郭鹏,系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福龙,男。原告长治市住房保障和城市建设管理局东城房管所(下称东城房管所)诉被告宋福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城房管所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安刚、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宋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长治市延安北路*号院内有所属市直管公产房一套,第5幢,建筑面积70.98平米,房产证号为第**号。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开始擅自拆除原告涉案房产,并在拆除后的地基上新建房屋,原告多次阻止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非法所建房屋自行拆除;对非法拆除的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宋福龙辩称:被告早在1968年就随着父亲在此居住。此房是政府和单位给提着脑袋为共产党打天下,解放全中国,流血卖命,立下汗马功劳的残疾军人及家人的政策性福利分配的房屋。被告是一个下岗工人,下岗多年没给政府添过麻烦,此房屋早已是危房,本应由房管所修缮,但房管所领导以各种理由一直不做修缮,多年来只好由被告自行维护。今年4月份,房屋自行倒塌,将被告的生活用品、用具砸坏,当时被告去找房管所领导,所领导怕承担赔付责任,说财政没钱,自己想办法盖一下。因此,被告只好四处借钱开工修缮。现在房子盖好了,被告也住进去了,又想出歪点子,说是擅自拆除、私搭乱建,这真是恶人先告状,出尔反尔。被告当时在申请书上写得明明白白,正副领导也都一致同意批准此事,现在又不认账,领导的诚信哪里去了。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平面图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通知书二份、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私自拆除诉争房屋,其行为属违法建设,责令停止的事实;3、照片6张,证明争议房屋的现状,被告属非法侵权。经质证,被告宋福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房产证认可,平面图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证据2说的不是被告,被告的房子是平房,通知里说的是住宅楼;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宋福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盖房子的时候原告是认可的,上面有杨所长的签字;2、照片2张,证明房子是自己快塌了,不是被告拆除的;3、公房使用证、租金收费凭证各一份,证明房屋是国家补偿被告父亲租给被告全家使用的;4、革命军人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父亲是革命军人;5、国务院文件二份,证明根据国家规定此房屋应该分配给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意见是: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但是只能证明被告按照程序提交了申请,并未获得批准;证据2显示房屋大梁已经移位,不在原处,已经不能证明当时的实际情况;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恰好证明该房屋是被告租赁的公房,不是被告的私有房产;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5主要说明了国家房屋的建设形势,国家并未允许以私自拆除的方式占用公有财产。经举证、质证,本院现查明:被告宋福龙的父亲宋某柱系革命残疾军人,因政策安置租住在长治市城区延安北路*号院公产房,被告因此在此居住。2015年4月15日,被告宋福龙向原告东城房管所提出申请,因现住处之隔壁(即诉争房屋,产权证号第**号,第5幢)平房系危房,现已倒塌,影响其居住出行为由,请求自行出资进行修缮,建成后由被告租住,产权归房管所所有,以修缮款折抵房租。原告东城房管所杨春宇所长批示:请李所长拿出方案,上报局领导后,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同时被告开始对隔壁的公房即本案诉争房屋拆除重建。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通知书一份,希望被告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5年5月19日,长治市规划勘测局向原告下发了长规停建字(2015)第5-04号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建设,接受处理;2015年8月24日,长治市规划勘测局向原告下发了拆除通知,通知原告务必于2015年8月29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将依法予以强行拆除。在此期间,被告并未停工,现已将诉争公房部分拆除并建成二层住宅,搬入居住。2015年9月2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非法所建房屋自行拆除;对非法拆除的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审理中,被告宋福龙称诉争房屋系自行倒塌,其向原告申请修缮已经得到批准,并非非法拆除,其认可房屋产权归东城房管所所有,愿以修缮款折抵房租;原告东城房管所表示房屋系被告自行拆除,其行为只是提出了申请,并未得到原告的批准;双方各执一词,被告提交了申请书和照片作为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或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原告东城房管所依据房屋所有权证(第**号)依法享有诉争房屋即长治市城区延安北路*号院第5幢的所有权,被告宋福龙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部分拆除并建房居住的行为无效,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提交的申请书只是其单方面的一种请求,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请求得到了权利人即原告的许可,应当停止侵权、拆除所建、恢复原状。庭审中,原告表示可以不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的损失证据,本院对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福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长治市城区延安北路*号院第5幢停止侵害、拆除所建、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锦宏人民陪审员  崔鸿雁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倩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