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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李守芹、姜竹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李守芹,姜竹森,于树芳,李强,山东东坤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01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六路601号国际大厦。代表人王大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旭,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芹,山东东坤建材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姜竹森,山东东坤建材有限公司车间主任。与李守芹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树芳,山东东坤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强,山东东坤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与于树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山东东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二路北首1266号。法定代表人于树芳,该公司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滨州分行)与被告李守芹、姜竹森、于树芳、李强、山东东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坤建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滨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刘旭、王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守芹、姜竹森、于树芳、李强、东坤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守芹、姜竹森、于树芳、李强签订编号为139999543520000087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守芹、姜竹森、于树芳、李强提供2400000元贷款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并对逾期付款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做了约定。同日,被告李守芹、姜竹森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9999543520000087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守芹、姜竹森以滨州市房权证东区字第××号房屋为被告李守芹、姜竹森、于树芳、李强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东坤建材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139999543520000087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被告李守芹、姜竹森、于树芳、李强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守芹依据《个人授信协议》,签订编号为139999543520000087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在2400000元授信额度内为被告李守芹开通周转易功能,原告向被告李守芹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399999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借款年利率均为9.6%,协议有效期为1年。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守芹、姜竹森依据《个人授信协议》签订编号为815040912401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守芹、姜竹森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025%,并对逾期付款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等做了约定。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守芹、姜竹森依据《个人授信协议》签订了编号为8150521424014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守芹、姜竹森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65%,并对逾期付款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等做了约定。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李守芹、姜竹森、于树芳、李强未按照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以及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守芹、姜竹森、于树芳、李强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26184.56元,支付利息(含复息)27000.96元(按借款合同约定从实际借款日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合计1953185.52元;从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含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李守芹、姜竹森、于树芳、李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47元;3、被告东坤建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抵押的房屋(滨州市房权证东区字第××号)依法处置(含折价、变卖、拍卖等)后的价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守芹、姜竹森、于树芳、李强、山东东坤建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守芹签订编号为139999543520000087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授信人)同意向被告李守芹(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4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3月21日起到2016年3月21日止;如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委托授信人从第一扣款账号(62×××43)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款账户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授信申请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选择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所列第一授信申请人(主授信申请人)以外的其他授信申请人为本协议项下的共同债务人,共同债务人之间、共同债务人与主授信申请人之间,对本协议项下债务均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共同债务人不享有本协议所规定的授信申请人权利,不能申请提用本协议项下授信额度。被告李守芹作为第一授信申请人,被告姜竹森、于树芳、李强作为共同债务人在授信申请人栏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守芹、姜竹森签订编号为139999543520000087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守芹(抵押人)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滨州市房权证东区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同日,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滨房他证中区字第20130306**号)同日,被告东坤建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盖了公司印章,承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4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授信申请人未按《授信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原告各项贷款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者《授信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任何一项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向授信申请人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证,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即使在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原告放弃或解除抵、质押担保或解除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本保证人依然按本保证书的内容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2014年3月24日,被告李守芹(借款申请人)及被告姜竹森、于树芳、李强(共同债务人)在原告提供的零售贷款申请表中签名捺印,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向原告申请贷款,约定周转易额度为24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守芹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守芹(乙方、授信申请人)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原告(甲方、授信人)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开通后,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自动开通“周转易”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2399999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守芹名下共产生8笔贷款,贷款编号依次为8140627720005、8140727935001、8140827804002、8140927682003、8141028196004、8141127504003、8141227213002、8150128616004,贷款金额依次为190000元、210000元、230000元、245000元、265000元、287000元、310000元、277896.6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守芹、姜竹森依据《个人授信协议》,签订编号为815040912401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守芹(借款人)、姜竹森(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025%,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即按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李守芹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坐落于滨州市某号楼134的房产作抵押,贷款人与抵押人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所列第一借款人(主借款人)以外的其他借款人为本协议项下的共同债务人,共同债务人之间、共同债务人与主借款人之间,对本协议项下债务均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共同债务人不享有本协议所规定的借款人权利,不能申请提用本协议项下贷款。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从其在招商银行系统内开立的任一银行账户中扣除,如有不足,借款人保证在收到贷款人的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需贷款人提供任何证明。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700000元发放至被告李守芹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43),并根据被告李守芹委托,将上述贷款转入滨州市鼎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在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渤海五路分社开立的账户(账号:91×××46)内,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守芹、姜竹森依据《个人授信协议》,签订编号为8150521424014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守芹(借款人)、姜竹森(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65%,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即按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李守芹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坐落于滨州市某号楼134的房产作抵押,贷款人与抵押人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所列第一借款人(主借款人)以外的其他借款人为本协议项下的共同债务人,共同债务人之间、共同债务人与主借款人之间,对本协议项下债务均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共同债务人不享有本协议所规定的借款人权利,不能申请提用本协议项下贷款。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从其在招商银行系统内开立的任一银行账户中扣除,如有不足,借款人保证在收到贷款人的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需贷款人提供任何证明。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300000元发放至被告李守芹在招商银行滨州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账号:62×××43)内,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款情况说明显示,周转易项下的八笔贷款,截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李守芹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2084.13元、利息及逾期利息90845.7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982812.4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9096.42元;根据约定,2016年1月1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14.4%计算。合同编号为815040912401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截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李守芹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731.3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062.5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5268.6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0532.48元;根据约定,2016年1月1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12.0375%计算。合同编号为8150521424014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截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李守芹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291.8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6512.2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5708.1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0065.06元;根据约定,2016年1月1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11.475%计算。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数额为35047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047元,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0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款业务回单、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借款情况说明,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守芹、姜竹森、于树芳、李强自愿签订《个人授信协议》,被告李守芹作为借款人,姜竹森、于树芳、李强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对原告与被告李守芹依授信协议约定所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守芹发放了借款,以上四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47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李守芹、姜竹森自愿签订房屋抵押合同,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合同有效,且抵押权已经合法设立,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被告东坤建材公司自愿对借贷双方依《个人授信协议》所产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守芹、姜竹森、于树芳、李强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共计982812.47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14日应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为79096.42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李守芹、姜竹森、于树芳、李强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合同编号为8150409124011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85268.69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14日应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为40532.48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0375%计算逾期利息);三、被告李守芹、姜竹森、于树芳、李强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合同编号为8150521424014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15708.14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14日应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0065.06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475%计算逾期利息)四、被告李守芹、姜竹森、于树芳、李强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5047元;以上一至四项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山东东坤建材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李守芹、姜竹森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滨州市房权证东区字第××号)优先受偿;七、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379元,由被告李守芹、姜竹森、于树芳、李强、山东东坤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人民陪审员  徐淑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