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2015)581号刘祥祥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孙秀娟、魏晨璐,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孟琳、陈国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孙秀娟、魏晨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X82**号北斗星微型轿车沿205国道超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郯城县红花镇杨庄路口处,撞到红花镇杨庄村曾廷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右后部位,致使曾廷云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原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孙秀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构成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X82**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沿205国道超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郯城县红花镇杨庄路口处,撞到红花镇杨庄村曾廷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右后部位,致使曾廷云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廷云负次要责任。另查,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有鲁QX82**号小型客车一辆、人力三轮车一辆、死者一名、肇事驾驶人刘某在现场等情况。2、鉴定意见(郯)公(尸)鉴(法)字(2015)1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曾廷云全身多处挫裂创、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四肢多发骨折,其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特征,系创伤性休克死亡。3、书证(1)临沂市公安局122接警单两张、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系被告人刘某及被害人亲属先后电话报警。(2)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3)被告人刘某户籍信息证明其年龄和身份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时持有CI型准驾证。(5)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和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曾廷云出生于1933年10月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5年10月10日亡故。(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曾廷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的鲁QX82**号北斗星牌5座以下客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系被告人刘某。(8)赔偿协议、谅解书和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刘某及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曾廷云近亲属人民币113000元,获得谅解。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供述,我开车出了交通事故撞死人了,我来接受调查。撞人时间是2015年10月10日下午6点多钟,地点在205国道红花杨庄路口处,我驾驶的是北斗星牌微型轿车,车号是鲁QX82**。我开着车从南向北走,刚过路口,对面有辆大车不停地闪着车灯,很亮,我看不清前边,有一刹那我看到前边有辆人力三轮车在超车道里走着,我感觉对方逆行,也不确认。我赶紧向右打方向躲,但还是碰着对方的车了,我的车左前轮胎爆胎了,车也失控了,往前滑了一段距离才停下来。后来我就下车报的120和110。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应到山东省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宝华审 判 员 周东方人民陪审员 周勤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丽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