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5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蒋某某、向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向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5刑初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地重庆市开县,无业。2013年8月1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1月1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10月1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天琪、成国利,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地陕西省岚皋县,无业。2014年10月1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岚皋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金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卜文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向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顺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天琪、成国利,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金成、卜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初,江某某(男,陕西省岚皋县城关镇人,无业,现在逃)先后多次与蒋某某电话联系欲在岚皋组织以扑克牌玩“三宫”的方式进行赌博,以此从中抽头渔利。经商议确定:由江某某负责联系赌博场地及物色赌场中参赌的庄家,蒋某某负责联系赌场中闲家(坐偏门的参赌人员)及赌场内的荷官(赌博中负责发牌及抽头的人员)。双方约定对赌场抽头渔利的资金除去赌博开支后按四六比例分成,即江某某得利润的六成,蒋某某得利润的四成。后二人分别联系准备赌博事宜。江某某联系参赌的庄家并让其朋友邓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了赌博场地,期间江某某多次电话催促蒋某某联系参赌的闲家人员到岚皋来赌博。蒋某某遂联系了张某某(男,住重庆市开县满月乡皓街118号,另案处理)承诺以包其食宿费用,每局支付500元报酬的方式让张负责在赌场发牌及“抽水”(抽头渔利),同时积极联系陈某某等参赌人员。2015年8月12日,蒋某某在岚皋电话联系其老家重庆开县的陈某某、张某某到岚皋来赌博,陈某某、张某某二人当日驾车从开县到岚皋县城。次日,江某某在岚皋县城关镇方垭村禹某甲农家乐联系好赌博场所并找好了赌博庄家,下午18时江某某让程某某驾驶自己的本田小车与邓某某二人到县城“鑫盛”酒店,将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以及重庆开县人“张书记”(绰号,姓名不清)和联系的数名重庆人员乘坐的车辆带至赌博地点,参赌人员围坐在一自动麻将机四周以扑克牌打“三宫”的方式进行赌博。江某某约定赌博的大小以庄家5000元坐庄,坐偏门参赌人员(闲家)每次押注500元起步1000元封顶打庄,如庄家同意,打庄的偏门下注亦可多于1000元,按庄家、闲家比牌点数大小定输赢,由张某某负责洗牌发牌,同时要求其每把牌在庄家处按庄家输赢多少抽取100元至300元不等的“水钱”。蒋某某组织陈某某及“张书记”等人各坐一个偏门参赌下注打庄,并在旁边参与“钓鱼”(赌博押注的方式)。因赌场资金问题,赌博活动持续30余分钟后结束。此次赌博共抽头渔利4000余元,由江某某从中支付张某某500元工资,支付禹某甲500元场地费,剩余3000元由蒋某某和“张书记”分得1000元,江某某分得2000元。过了几天(具体日期不详),江某某又联系了赌场(与第一次同)及赌场庄家,并联系蒋某某带人参赌,蒋某某联系陈某某、张某某、“张书记”等参赌人员到达第一次赌博地点进行赌博。张某某负责发牌、抽头。此次赌博活动因闲家资金问题持续约一小时后结束,现场抽头渔利9000余元,江某某从中抽出1000元,给张某某500元作为其报酬,给禹某甲500元场地费,剩余8000元余元,江某某获利6000元,蒋某某、“张书记”共同获利2000元。后陈某某、张某某、“张书记”等人回重庆开县。2015年8月24日,江某某让向某某联系一名庄家组织赌博,同时联系蒋某某让其联系参赌人员。之后蒋某某电话联系重庆开县的王某某(另案处理)到岚皋玩“三宫”赌博,同时联系张某某、陈某某到岚皋参赌。张某某、陈某某二人即从开县驾车于当晚22时许到达岚皋入住“琦菲”酒店。王某某接到电话后联系了郭某某(另案处理)、全某(另案处理)、谭某某,谭某某又联系了赵某某,五人从开县驾车于当日晚23时许到达岚皋入住“琦菲”酒店。当晚2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电话联系何某某(另案处理)并以谈生意为由,将其叫至张某某等人入住的“琦菲”酒店房间闲聊。次日凌晨1时许,江某某和邓某某到前两次赌博场地将禹某甲喊起开门准备好赌博场地,同时,电话联系向某某称赌场已安排妥当,让参赌人员迅速到场,并安排马某驾驶自己的小车到“琦菲”酒店接向某某、蒋某某等参赌人员。向某某遂电话联系蒋某某让其召集张某某、陈某某等重庆籍人员下楼准备乘车前往赌场,同时说服何某某前去赌场赌博并承诺为其提供赌资。蒋某某遂召集王某某、章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前往赌博地点。参赌人员在向某某的带领下,由马某开车带路,其他人员分别乘坐陈某某、郭某某的车辆到达赌场。被告人蒋某某将参赌人员召集到房间就坐。邓某某将一整箱“百岁山”牌矿泉水纸箱腾空,在纸箱内放置两幅扑克交给张某某作为“抽头”使用。向某某安排何某某负责当庄家坐庄。并先后给何某某提供15000元赌资用于赌博,同时为其看牌比大小、收赔赌注。蒋某某安排自己与章某某,王某某与全某,郭某某与赵某某各合坐一偏门,陈某某单独坐一偏门进行下注打庄赌博。张某某负责现场洗牌、发牌及每把在庄家处抽取100元至300元不等的“水钱”。此次赌博方式下注大小与前两次相同。期间江某某见庄家何某某手气不好就坐在何某某的位置替其当庄家赌博。赌博活动持续约一个小时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检查发现张某某保管的“百岁山”矿泉水纸箱内有现金36900元,现场参赌人员随身携带的赌资合计4526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积极组织参赌人员参与赌博三场次,属主犯。其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于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积极联系赌博庄家,带领参赌人员到达赌场,并为庄家提供赌资进行赌博,在共同犯罪中也属主犯,其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并罚金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对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不予辩解。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三起赌博犯罪过程中均由江某某组织联系主导,蒋某某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提出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蒋某某系下岗职工,且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提出,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赌博犯罪与事实不符。提出其在本案赌博过程中只是给参与赌博的何某某看牌,负责吃、赔钱,没有直接参与赌博。给何某某15000元钱是偿还何某某的欠款。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向某某构成赌博犯罪,但本案赌博犯罪过程中由江某某组织联系主导,向某某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提出向某某归案后虽未认罪但如实供述了赌博的犯罪过程。应当酌定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初,江某某(男,陕西省岚皋县人,在逃)先后多次与蒋某某电话联系欲在岚皋组织以扑克牌玩“三宫”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经商议确定:由江某某负责联系赌博场地及物色赌场中参赌的庄家,蒋某某负责联系赌场中闲家及赌场内的荷官。双方约定对赌场抽头渔利的资金除去赌博开支后按四六比例分成,即江某某得利润的六成,蒋某某得利润的四成。后二人分别联系准备赌博事宜。江某某联系参赌的庄家并让其朋友邓某某联系了赌博场地。期间江某某多次电话催促蒋某某联系参赌的闲家人员到岚皋来赌博。蒋某某遂联系了张某某承诺以包其食宿费用,一小时一局,每局支付500元报酬,由张某某负责在赌场发牌及“抽水”钱。同时积极联系陈某某等参赌人员。2015年8月12日,蒋某某在岚皋电话联系其老家重庆市开县的陈某某、张某某到岚皋来赌博,陈某某、张某某二人当日驾车从开县到岚皋县城。次日,江某某在岚皋县城关镇方垭村禹某甲农家乐联系好赌博场所并找好了赌博庄家。下午18时许江某某让程某某驾驶自己的本田小车与邓某某二人到县城“鑫盛”酒店,将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以及重庆市开县人“张书记”和联系的数名重庆籍人员乘坐的车辆带至赌博地点。参赌人员围坐在一自动麻将机四周以扑克牌玩“三宫”的方式进行赌博。江某某约定赌博的大小以庄家5000元坐庄,坐偏门参赌人员每次押注500元起步1000元封顶打庄。如庄家同意,打庄的偏门下注亦可多于1000元。按庄家、闲家比牌点数大小定输赢,由张某某负责洗牌发牌,同时要求其每把牌在庄家处按庄家输赢多少抽取100元至300元不等的“水钱”。蒋某某组织陈某某及“张书记”等人各坐一个偏门参赌下注打庄,并在旁边参与“钓鱼”。因赌场资金问题,赌博活动持续30余分钟后结束。此次赌博共抽头渔利4000余元,由江某某从中支付张某某500元工资,支付禹某甲500元场地费,剩余3000元由蒋某某和“张书记”分得1000元,江某某分得2000元。几天后(具体日期不详),江某某又联系了赌场(与第一次同)及赌场庄家,并联系蒋某某带人参赌。蒋某某联系陈某某、张某某、“张书记”等参赌人员到达第一次赌博地点进行赌博。张某某负责发牌、抽头。此次赌博活动因闲家资金问题持续约一小时后结束,现场抽头渔利9000元余元,江某某从中抽出1000元,给张某某500元作为其报酬,给禹某甲500元场地费,剩余8000元余元,江某某分得6000元,蒋某某、“张书记”共同分得2000元。2015年8月24日,江某某让向某某联系一名庄家组织赌博,同时联系蒋某某让其联系参赌人员。蒋某某电话联系重庆市开县的王某某到岚皋玩“三宫”赌博。同时联系张某某、陈某某到岚皋参赌。张某某、陈某某二人从开县驾车于当晚22时许到达岚皋入住“琦菲”酒店。王某某接到电话后,联系了郭某某、全某、谭某某,谭某某又联系了赵某某。五人从开县驾车于当日晚23时许到达岚皋入住“琦菲”酒店。当晚2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电话联系何某某以谈生意为由,将其叫至张某某等人入住的“琦菲”酒店房间闲聊。次日凌晨1时许,江某某和邓某某到前两次赌博场地将禹某甲喊起开门准备好赌博场地。同时,电话联系向某某称赌场已安排妥当,让参赌人员迅速到场。并安排马某驾驶自己的小车到“琦菲”酒店接向某某、蒋某某等参赌人员。向某某遂电话联系蒋某某让其召集张某某、陈某某等重庆籍人员下楼准备乘车前往赌场,同时说服何某某前去赌场赌博并承诺为其提供赌资。蒋某某遂召集王某某、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前往赌博地点。参赌人员在向某某的带领下,由马某开车带路,其他人员分别乘坐陈某某、郭某某的车辆到达赌场。被告人蒋某某将参赌人员召集到房间就坐,邓某某将一整箱“百岁山”牌矿泉水纸箱腾空,在纸箱内放置两幅扑克交给张某某作为“抽头”使用。向某某安排何某某负责当庄家坐庄,并先后给何某某提供15000元赌资用于赌博,同时为其看牌比大小、收赔赌注。蒋某某安排自己与章某某,王某某与全某,郭某某与赵某某各合坐一偏门,陈某某单独坐一偏门进行下注打庄赌博。张某某负责现场洗牌、发牌及每把在庄家处抽取100元至300元不等的“水钱”。此次赌博方式下注大小与前两次相同,期间江某某见庄家何某某手气不好就坐在何某某的位置替其当庄家赌博。赌博活动持续约一个小时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检查发现张某某保管的“百岁山”矿泉水纸箱内有现金36900元,现场参赌人员随身携带的赌资合计45263元。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向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登记表及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岚皋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现场查获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系2015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岚皋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岚皋县城关镇方垭村禹某甲开设的农家乐内有人聚众赌博,即出警赶往现场,并现场将参与赌博人员抓获。2、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初,蒋某某打电话说其在岚皋搞的有个“三宫”赌博的场子,叫他过去发牌。他问是谁联系的场子,蒋某某说是江某某和向某某,他就答应了。之后他也给江某某和向某某打过电话问过岚皋的“三宫”场子能不能搞起来。江某某、向某某都说能,叫他快点过来。2015年8月10号,蒋某某又打电话说叫他过来,还说联系好了陈某某,叫他们一起过来。他们到岚皋后,第一次赌博,是江某某安排他发牌、抽水。邓某某准备的抽水钱的箱子。这次抽水钱4000元左右。赌博结束后蒋某某、江某某和“张书记”在场数的钱,他得了500元。第二次是在8月中旬,蒋某某打电话说:“又过来吗”。这次赌博的地点、方式、抽水的规矩都和第一次一样,这次抽水9000余元,分配也和上次一样。蒋某某、江某某、“张书记”三人在屋里数钱分配,江某某给了他500元。第三次就是被抓的这次,2015年8月24日,蒋某某、向某某先后都给他打过电话,叫他到岚皋来发牌。陈某某和他一路到的岚皋,是向某某把他们带到山上那个赌博地点的。这场抽的水钱有5000元左右。3、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左右,他在江某某家开的蜡烛山茶行里,当时有向某某、程某某,江某某让他去找个地方打牌。程某某说城关镇方垭山上禹家农家乐行不行,江某某他们都觉得还行。他就和程某某去把地方订了。地方找好后,当天下午五六点钟,江某某喊他上去,并安排他和程某某把从重庆过来打牌的几个人接到禹家农家乐。到了之后,江某某介绍蒋某某给他们并称之为“蒋姐”。他招呼重庆来的人到屋里打牌,并将提前准备的扑克牌和抽水用的矿泉水箱子都放在麻将桌子上。张某某进屋就将抽水用的纸箱子放到其脚跟前,然后开始发牌。江某某安排那名讲普通话的外地人当庄家。之后他就到屋外院子里转了一下看有没有闲杂人,以免有人举报打牌。他在外面站了有二十来分钟,打牌的人就都从屋里出来了。屋里就剩蒋某某和江某某两人了。江某某给了他500元钱让他付场地费,他就把钱给了农家乐老板的妻子。这次抽水钱估计有4000元左右。过了四、五天,江某某又给他打电话让他联系个地方又整,他知道又要赌博了,他就问还是上次那个地方行不行,江某某同意后他电话联系了禹家农家乐订好了地方。江某某打电话让他把水和牌准备好上去。晚上打牌的人基本和上次一样,只是庄家换成了周某某,牌打完后,还是江某某和蒋某某把水钱分了,又给了他500元钱付场地费。这次抽水的钱有9000元左右。第三次是2015年8月24日,他喊江某某到他家里吃饭,到了中午12点钟左右,向某某和刘某到他家来找江某某。中午3点多他到江某某的蜡烛山茶行去玩,路上遇到向某某。向某某说晚上要整,让他给帮忙。之后江某某打电话问他干啥,他说向某某让他联系地方打牌,他就喊江某某一起上去。他俩上去不久,向某某和蒋某某就带着人上来了。这次是何某某坐庄,何某某手气不好时,江某某替打了几把。后来警察就进来了,当警察清点抽水箱子时,里面有36000元钱,但不全是水钱,警察进来时,有人往箱子里放钱了的,估计真正抽水的钱有5000多块。4、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4日晚,向某某喊他到城关村山上一个农家乐玩牌(赌博),凌晨,马某开车带他和安康的刘某到了那家,看到一些人正在玩“三宫”,他在边上看了一阵,公安民警就来了,将他们全部带到派出所了。5、证人何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向某某喊他去打牌,他当时不想去,向某某说让他去,并说让他莫管,只管打牌就是了。到了之后,一共有十几个人,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卷头发的妇女是四川口音。开始打牌时,他说没有钱,向某某从身上掏了大概5000元钱给他。他因为不会玩,都是向某某在给他招呼看牌并负责吃赔钱。负责发牌的小伙子负责抽水钱。他把向某某拿的钱输的差不多了,向某某又拿出一沓钱了,大概有10000块,他手气一直不好,就让坐在他边上的江某某打,没打几把,警察就来了。估计当晚抽水钱有7000元左右。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中旬一天晚8点左右,江某某打电话喊他到农家乐去玩。到了之后,邓某某已经在那里了,他们三人在桌子上喝茶时,江某某拿出三万元钱递给他,说等会喊几个重庆人来打牌,江某某手气不好,让他帮忙打一下,他就问怎么玩,江某某说他只负责切牌就行了,江某某给看着。过了20来分钟,来了七八个人,有两个女的。打牌时,江某某坐在他的右边给看牌,邓某某在左边给他整理钱。那个姓张的男子负责发牌并抽水钱,每次抽100元至300元不等。他只玩了一个来小时,手气不好,输了几千,就让开江某某自己来玩。这次抽水钱有9000元左右。7、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左右,他和邓某某在江某某开的茶叶店里玩,江某某让邓某某去联系个地方,说有几个外地伙计要来玩。邓某某说不好找。第二天中午邓某某打电话让他一起去看地方。他们就去了禹某甲农家乐。当天下午,江某某打电话让他带路,他就和邓某某两人开着江某某的车(车牌为G65222)到鑫盛酒店,把两辆“渝”字头的外地车带到禹某甲农家乐后他就走了。8、证人李某2015年9月21日证言:证实江某某出门有近一个周了,她猜是与前一阵子江某某参与到赌博的场子里出事有关,江某某知道公安机关在找,怕不过,就躲起来了。她联系过多次,但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蒋某某打电话说岚皋有个“三宫”的赌博场子,喊他过来,并让他把张某某带着一起过来。他便开车带着张某某来到岚皋。次日下午蒋某某打电话说是找到“打庄人”了,喊他们去打牌。接到电话后,他就和张某某下楼,一个岚皋本地尾号222的车带路,蒋某某和一个外号叫“张书记”的男子一起到山上那个场子就开始打牌。打了20多分钟,庄家钱输完了,就散场了。三四天之后,蒋某某又打电话召集他们,他们还是和“张书记”的车一路来到上次那个地方,采用同样的方式赌博。当天江某某也在场,坐庄的是江某某称为“周总”的周某某。打牌的庄家都是江某某找的。江某某在场子里招呼庄家,庄家手气不好的时候,江某某也替庄家打牌。2015年8月24日蒋某某打电话说人组织好了,叫他把张某某带到一起来岚皋。他就带着张某某到岚皋后参与了第三次赌博,当天晚上就被抓了。他来岚皋赌博是蒋某某和江某某喊的。赌博的场子是江某某联系的,邓某某负责帮江某某招呼场子,张某某负责发牌和抽水钱。他在岚皋参与过三次“三宫”形式的赌博。第一次是因庄家把钱输完了,江某某打了几个电话后说送钱的人不来,玩不成了,大家就散场了。第二次他去的时候,江某某和邓某某已在那儿等着,打牌的时候江某某与庄家轮换着坐庄。打完后蒋某某给他500元,说是开销费用。第三次,蒋某某和江某某多次给他打电话,并让他带张某某一起来岚皋,晚上就被抓了。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蒋某某打电话说“陕西的朋友搞了个“三宫”的场子,老板有钱,很好赢,联系几个人过来打牌”。并称场子是其组织的。她答应后喊了郭某某、全某,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又喊了赵某某。2015年8月24日五人一起乘坐郭某某的车来岚皋参与赌博,当天晚上被抓了。她带了5000多元。当天抽水钱有五、六千元。11、证人章某某证言:证实他来岚皋参与赌博是谢开明叫来的,谢开明当时说蒋某某在岚皋开了个“三宫”赌博场子,喊他来玩。他就和谢开明一起来岚皋,当天晚上被抓了。他身上带了700元钱。参与赌博的有十五、六个人。全部都参与了赌博。1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4日,蒋某某联系的王某某,王某某喊的他和全某、赵某某、谭某某五人一起来岚皋赌博。当晚他带了1000元,张某某负责发牌、抽水钱。1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4日,谭某某喊他到安康玩。他和王某某、郭某某、全某共五人,快到安康下高速时,王某某打电话问蒋某某下高速的位置。到安康吃完饭后,王某某又给蒋某某打了个电话,电话中蒋某某喊他们到岚皋玩。到岚皋后蒋某某接他们到琦菲商务酒店住到。第二天凌晨,蒋某某接了个电话,说是去其朋友那里打牌。他们就都过去,到了一个山上的农家乐,蒋某某就喊他们打牌,当时是一个岚皋本地人坐庄,坐偏门的有王某某、谭某某和另外两个开县人。一个四川口音的小伙子在发牌并负责抽水钱。14、证人全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4日,他和郭某某、赵某某、谭某某、王某某一起到岚皋来找王某某的朋友蒋某某玩。到岚皋后住在琦菲商务酒店。第天凌晨2时许,王某某问他们去不去打牌,他们就和蒋某某一起到了一个农家乐。到了之后蒋某某开始组织他们赌博。张某某负责发牌,他在旁边钓鱼,只玩了几把就把身上的1200元钱输完了。后来警察来了,现场赌资有七八万。1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3日,徐某甲喊他到岚皋来看门面房。他随身带了38000多元钱,钱是分成9500元三捆和1500元一捆,剩余的8200元在包里单独放着的。开始向某某喊他去山上玩,他没去,徐某甲和徐某乙两个人去了。后来江某某又给他打电话喊他去,他就去了。他看见赌场上有何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章某某、陈某某。他去了有十来分钟,警察就来了。16、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8月23日徐某甲喊他到岚皋来,他就到了岚皋。住在琦菲商务酒店。2015年8月24日晚上十一点多,向某某喊徐某甲出去玩,他和徐某甲就去了,刘某没去。走到酒店三楼,向某某接了一个四十多岁穿白色短袖较胖的男子(何某某),走到宾馆门前,门前还有七八个人等着的,其中还有两个女的。他们三人上了马某开的银白色本田小轿车。到了一个山顶上的小院子里。他们开始打牌,打牌的有何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赵某某、全某、向某某。何某某坐庄,向某某站在何某某的左边负责给偏门赔钱或收钱。张某某负责发牌并负责抽水钱。过了二十来分钟,刘某才来。17、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他是2015年8月20日到的岚皋。后来把徐某乙和刘某也喊上来帮他参考门面房,2015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向某某喊他到农家乐看别人打牌。他和徐某乙就去了,当时参与打牌的人有何某某、向某某、邓某某、郭某某、赵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全某、章某某、陈某某。坐庄的是何某某,向某某帮庄家给偏家赔钱、收钱。张某某负责发牌和抽水钱。18、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凌晨1点钟左右,江某某说向某某要用车接人,让他把车开到琦菲宾馆接人。向某某带了四个小伙子上了车,其中两个是安康口音的。他开车到了方垭山顶上一个农家乐。江某某已经在那儿,向某某跟江某某说还有一个人,江某某就和他又到琦菲宾馆把刘某接到了农家乐。他没参与赌博,他身上带的42560元钱是他准备到西安买车用的。19、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4日,王某某喊他到西安去玩,他就跟王某某、郭某某、全某、赵某某一起到了岚皋,住在琦菲商务酒店。王某某和蒋某某联系好了的要到岚皋来。第二天凌晨1点左右,王某某就喊他们出去玩。他们五个人就下楼就跟着一辆陕西牌照的车到了一个农户院子里打牌,坐庄的是岚皋本地人。他没有参与,在边上玩手机。20、证人禹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5日凌晨1点钟左右,来了一个前两次来玩过的一个姓邓的男子和一个年轻男子,说是有几个伙计要来玩。他就把大门打开,让他们玩。第二天听说被警察抓了。第一次来玩是在十几天前一个男子骑车到他家来说是有几个朋友来了,要在他家开的农家乐棋牌室里玩,玩了一个来小时,走的时候那个男子给了他500元钱。第二次是四五天前的一个晚上十一点后来的,也是姓邓的男子来的,玩了有一个多小时,走时也给了500元钱。21、证人禹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8月24日晚上11点钟之后有人来他家开的农家乐来打牌,后来被警察抓了。22、岚皋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14份、现场照片8张:证实2015年8月25日凌晨对赌博现场检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共在现场依法扣押11名在场人员现金116979元,在赌桌及矿泉水箱内扣押“水钱”和“无主资金”51900元,共计168879元人民币,扣押赌博用的扑克牌2幅。2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赌博现场情况、物证情况。24、辨认笔录:(1)张某某辨认笔录:辨认了三名参赌人员。(2)证人何某某对当天参与赌博的人进行辨认的笔录,经辨认,当天参与赌博的有郭某某、赵某某、王某某。(3)证人陈某某辨认,辨认出周某某就是第二次赌博时坐庄的人。(4)证人禹某甲对到其农家乐订场地的进行辨认,经辨认,邓某某就是到其家订赌博场地的邓姓男子。25、书证:(1)被告人蒋某某、向某某的身份基本信息。(2)公安机关关于现场查获经过的说明一份。26、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1)向某某手机号为182xxxx****的通话记录清单。(2)江某某手机号151xxxx****的的通话清单。(3)蒋某某手机号为155xxxx****的通话记录清单。(4)王某某手机151xxxx****通话记录清单。(5)邓某某手机号133xxxx****通话清单。(6)何某某手机号153xxxx****通话清单。27、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19日(2013)宣汉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8、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3日(2013)开法刑初字第003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9、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7日(2014)汉阴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撤销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3日(2013)开刑初字第00345号刑事判决对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所宣告的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5000元),于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向某某2014年5月22日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3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2015年8月初,她接到江某某打来的电话说:“你能不能联系几个炸庄的到岚皋来打牌”。她同意后还问了场子的安全等问题。因为经济比较紧张,联系人去赌博可以得到一些报酬。之后她就联系了张某某、陈某某、“张书记”。“张书记”又联系了三个人,王某某带来的四个人。到岚皋找到江某某,具体场地都是江某某联系的。她共参与了三次赌博活动,前两次是江某某组织的。第三次是江某某和向某某联系的她。第一次赌博抽水钱4000多元,水钱分配方式是她和江某某提前商量好了的,除去开支按四、六分成,她得四成,江某某得六成。第一次江某某给她分了1000元。第二次赌博抽水钱9000多元,分配方式与前一次一样,这次江某某给她分了2000元。这2000元她给“张书记”500元,给“张书记”一路来的一男一女共500元,给了陈某某500元开房,剩下的500元她自己得了。第三次抽水是江某某和向某某得六成,她得四成,还没有来的及分水钱就被公安机关抓了。(2)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24日江某某打电话要他帮忙找打牌的人和坐庄的人。因他与江某某、蒋某某以前在安康合伙开过一样的场子。咋操作都很熟悉,加上之前蒋某某给他也打过电话说有些人,想玩牌,他当时明白蒋某某是想让他搞个赌博场子,所以江某某给他打电话后,他就知道,江某某和蒋某某把其他的都安排好了,只让他负责联系一个负责坐庄的人。至于赌场赢利分配的问题,这种赌法都是按四六分成的,庄家60%,偏家40%,这次赌博的庄家是他与江某某找的。因此,按规矩,是他与江某某分60%,蒋某某分40%。张某某负责抽水钱,张某某以前也是和他三人一起干过的。因此,张某某知道抽水钱的规矩,给张某某按每小时一局,一局500元。这个钱也要从赌场赢利的60%里面出。2015年8月25日凌晨,江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上面弄好了,让他喊蒋某某上来。他就喊蒋某某带人去了赌博场地。当晚参与赌博的共有16人。他当晚喊去的人有何某某和安康上来的两个小伙子,和刘某一起的。这次庄家是他找的何某某,并由他给何某某提供了15000元赌资。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侦查机关依法调取、制作,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向某某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与他人合谋,积极组织参赌人员参与赌博三场次,系本案主犯。二场次抽头渔利13000元余元。一场次现场抓获抽头渔利时使用的矿泉水纸箱内有现金36900元,参赌人员随身携带的赌资合计45263元。被告人蒋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在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与他人合谋,积极联系赌博庄家,带领参赌人员到达赌场,系本案主犯。一场次现场抓获抽头渔利时使用的矿泉水纸箱内有现金36900元,参赌人员随身携带的赌资合计45263元。被告人向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蒋某某在本案三起赌博犯罪过程中均由江某某组织联系主导,蒋某某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经查,被告人蒋某某在江某某和向某某召集下,积极联系重庆籍人员参与赌博。向某某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不予辩解。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下岗职工,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某提出,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赌博犯罪与事实不符。他在本案赌博过程中只是给参与赌博的何某某看牌,负责吃、赔钱,没有直接参与赌博。给何某某15000元钱是偿还何某某的欠款。经查,2015年8月25日赌博是由江某某和向某某二人组织。向某某积极联系赌博庄家,并为庄家提供赌资进行赌博。带领参赌人员到达赌场。且在侦查及开庭审理中,供述了赌博犯罪的全过程。故其没有直接参与赌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向某某构成赌博犯罪,但本案赌博犯罪过程中由江某某组织联系主导,向某某处于从属地位。经查,2015年8月25日赌博是由江某某和向某某二人组织,向某某积极联系赌博庄家,并为庄家提供赌资进行赌博,带领参赌人员到达赌场。故此,向某某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向某某归案后虽未认罪但如实供述了赌博的犯罪过程。应当酌定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向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7日(2014)汉阴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对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所宣告的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2013年5月22日因开设赌场犯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5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三、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文平审判员 刘祖潮陪审员 沈荣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