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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吴中才与上海赛门家具厂工作。  原告吴中才与上海赛门家具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艳,上海中环南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879号原告杨玉艳。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原告杨玉艳丈夫。委托代理人张良建,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环南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嘉彬,上海中环南城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杨玉艳诉被告上海中环南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上海中环南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前返还原告杨玉艳购房定金人民币30,000元(账户名:杨玉艳,账号:XXXXXXX********,浦发银行南桥支行)。二、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中才,男,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石南镇石马村*组。委托代理人周双虎,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赛门家具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号*幢。法定代表人尚秋良,厂长。委托代理人何士忠,男,上海赛门家具厂工作。原告吴中才与上海赛门家具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才的委托代理人周双虎及被告上海赛门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何士忠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中才诉称,其于2013年3月3日进入被告上海赛门家具厂处工作,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人民币4,5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不幸发生工伤,经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因工伤致残七级,被告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只是预付了3万元,被告在帮助原告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愿办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0元及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432元。审理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预付款项4万元,并表示停工留薪期工资按2,770元每月计算。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奉劳人仲(2015)办字第968号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的伤势是工伤,工伤的申请人是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七级的事实。4、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证明,证明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原告停工留薪前的工资标准应按2,770元每月计算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在第一个月试用期期间发生工伤。原告发生工伤后,既没有病假,也没有请假,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回被告厂里上班,原告没有理睬。被告认为,双方已于2013年6月底终止劳动关系。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经补偿原告4万元,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现在被告重复主张,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称的工资标准为4,500元每个月,也不同意按社会保险缴费中的2,770元每个月计算,原告的社会保险是发生工伤后由被告于2013年6月补缴进去的,是为原告申请工伤鉴定缴的,一直缴到鉴定结论出来,因为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试用期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故只同意按最低工资补发原告四个月工资。且原告的申请已经过了仲裁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原告签收4万元的凭证,证明被告分期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万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全部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缴费基数并不是工资标准,原告的缴费和其工资没有关联,原告的工资就是按照2013年3月份时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而不是2013年3月份的缴费基数,也不是原告所称的2,770元每个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收到了被告支付的4万元,但对所称款项的性质不认可,认为双方并没有口头约定这4万元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的性质,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3日,原告进入被告上海赛门家具厂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30日,原告发生受伤事故。2014年3月6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奉贤人社认(2014)字第0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4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奉)字第1404-0037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0元;二、支付七级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432元。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奉劳人仲(2015)办字第968号裁决书,裁令: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的停工留薪期待遇9,589.66元。另,双方于庭审中一致确认:一、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受伤前,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工资;二、原告受伤后,被告分期支付原告共计4万元,分别为4月1日支付5,000元、6月29日支付4,000元、7月9日支付1,000元、9月9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月16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10,000元,但对这4万元的性质双方无书面约定;三、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8月19日原告的社会保险转出。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致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发生工伤的事实已经由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七级的事实也已经由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认定。关于停工留薪期期间,原告表示其发生工伤后至奉贤区奉城医院就诊,后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后回老家养伤,后续治疗均在老家的乡村诊所就医,无相关的病历证明其后续治疗情况,故本院酌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至2013年10月30日终止。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2,770元每月计算,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认为,于法无悖,应予支持。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是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本案中,被告称其于2013年4月至6月期间曾多次要求原告回被告处上班,原告未回去上班,则应于2013年6月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明确表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2014年8月19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应以2014年8月19日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鉴于原告发生工伤后未回被告处工作,本院认为,以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的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原告已于2015年5月19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被告主张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已经与原告口头约定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并已经履行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原告4万元的性质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此款项,原告同意在停工留薪期内扣除,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赛门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中才停工留薪期工资19,390元(此款项从原告吴中才已收取被告上海赛门家具厂的40,0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上海赛门家具厂无需另行支付);二、被告上海赛门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0,432元;三、驳回原告吴中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赛门家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力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