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泰德家具有限公司与杨飞跃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泰德家具有限公司,杨飞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泰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王寅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静霞,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飞跃,男,苗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上诉人中山市泰德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飞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飞跃于2014年4月18日入职泰德公司处工作,任油磨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飞跃入职时填写了1份《个人入职申请表》,该表填写主要内容包括杨飞跃个人身份基本情况、工作履历、技能/专长、兴趣爱好、待遇要求、家庭状况等,由杨飞跃签名确认。现该表格下方空白处,由泰德公司人事部员工手写了“备注:确认我司入职人员杨飞跃,入岗职位是油磨工,工作年限为一年,基本工资为3400元”的内容,并加盖了单位公章。泰德公司据此主张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个人入职申请表》可视为双方已签订非要式劳动合同。杨飞跃不确认泰德公司意见,认为泰德公司在《个人入职申请表》下方空白处手写的内容是事后补写的,并未经得其同意,且该表没有明确社会保险、劳动保护、职业危害保护等内容,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庭审期间,杨飞跃与泰德公司均确认仲裁委员会查明杨飞跃在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已收取工资分别为4600元、4600元、4293元、3834元、4600元、4720元、4800元、4141元、4800元、1920元、4480元和5040元的事实。另外,杨飞跃在庭审期间还确认其已收取的2015年4月工资已包括其在5月份上班的几天工资。2015年5月7日,杨飞跃以泰德公司在同年5月4日口头通知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并于当日结清工资为由,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泰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元、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另一倍工资5000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5)17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泰德公司向杨飞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6973元,合计51773元。泰德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泰德公司不需向杨飞跃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2.泰德公司不需向杨飞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付的另一倍工资46973元。关于杨飞跃的离职时间和离职原因,杨飞跃在庭审期间主张泰德公司主管在2015年5月5日下午口头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泰德公司不确认杨飞跃的离职时间,认为杨飞跃于2015年4月底时以公司业务不足,资金紧张,发放工资不及时等理由自行离职,但至今未向法庭提交杨飞跃的考勤记录等反驳证据。另按中劳仲案字(2015)1788号仲裁裁决中“申请人诉称”部分内容反映,杨飞跃在仲裁申请时主张泰德公司主管在2015年5月4日口头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其仲裁申请也是主张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付的另一倍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杨飞跃的工资标准。鉴于泰德公司与杨飞跃在庭审中均确认仲裁委员会查明的杨飞跃工资情况,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杨飞跃在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已收取工资为4600元、4600元、4293元、3834元、4600元、4720元、4800元、4141元、4800元、1920元、4480元的事实。至于杨飞跃在2015年4月、5月的工资,因杨飞跃在庭审中已确认其收取的2015年4月工资5040元包括其在5月上班的几天工资,泰德公司对此也没有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经核算,原审法院认定杨飞跃收取的2015年4月工资5040元包括2015年4月工资4400元(4800/月÷30天×27.5天)和5月1日至4日工资640元(4800元/月÷30天×4天)。综上,鉴于2014年4月、2015年2月、5月份存在杨飞跃入职、春节放假及离职的企业非正常生产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杨飞跃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按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2015年3月至4月的工资(4600元+4600元+4293元+3834元+4600元+4720元+4800元+4141元+4800元+4480元+4400元)进行计算为4478.91元(49268元÷11个月)。关于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庭审中,泰德公司与杨飞跃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不持异议,只是争议杨飞跃入职时填写的《个人入职申请表》可否视为双方已签订非要式劳动合同。经查,该入职申请表并未载明公司住所、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内容,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入职申请表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泰德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5月18前与杨飞跃签订劳动合同,现泰德公司未能在该日前与杨飞跃签订劳动合同,又未与杨飞跃终止劳动关系,故泰德公司依法应当向杨飞跃加付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共46758.75元(4600元÷31天×14天+4600元+4293元+3834元+4600元+4720元+4800元+4141元+4800元+1920元+4480元+4400元÷30天×17天)。至于2015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杨飞跃离职当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4条的规定,可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杨飞跃要求泰德公司支付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杨飞跃与泰德公司于2015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是事实。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离职的原因。泰德公司称是杨飞跃无故离职的,杨飞跃则称被泰德公司主管于2015年5月5日口头通知辞退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鉴于泰德公司与杨飞跃至今就离职原因均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由泰德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经与杨飞跃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泰德公司应向杨飞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18.37元(4478.91元/月×1.5个月)。现杨飞跃主张4800元,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泰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4条第三款、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泰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泰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杨飞跃支付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758.75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合计51558.7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泰德公司负担。上诉人泰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泰德公司支付二倍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泰德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供的《入职申请书》,上面准确记载了杨飞跃的基本情况、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权利义务,该《入职申请书》应当被视为非要式的劳动合同,因此泰德公司不需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2.原审判决认定杨飞跃的平均工资时,不依照杨飞跃的真实工资计算,根据泰德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供的《工资签收表》(杨飞跃已经确认签收的各月工资),原审法院应按杨飞跃确认的工资计算其平均工资,但原审法院在计算平均工资时却另外扣除杨飞跃2014年4月、2015年2月、5月的工资,原审法院不能完整体现杨飞跃平均工资的真实收入状况,计算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杨飞跃是在上班期间无故旷工,属无故离职,应视为自动离职,泰德公司不应对此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请求:1.撤销(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泰德公司不需向杨飞跃支付任何补偿。2.判决杨飞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杨飞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针对泰德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泰德公司是否应支付杨飞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泰德公司提交的《个人入职申请表》并不具备上述内容,其后添加的“备注”并没有得到杨飞跃的确认,故此,原审认定该《个人入职申请表》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由于泰德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杨飞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泰德公司认为不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加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应如何计算杨飞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问题。由于2014年4月、2015年5月是杨飞跃入职和离职的月份,2015年2月春节放假,杨飞跃在这三个月均未能正常出勤,其工资收入不能反映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收入,原审在计算其月平均工资时予以扣除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泰德公司认为在计算杨飞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时不应扣除上述三个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泰德公司是否应支付杨飞跃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泰德公司与杨飞跃均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故此,原审认定由泰德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泰德公司上诉认为无须支付杨飞跃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山市泰德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泰德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钟平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楚锋 搜索“”